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有关决定复核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2005年《证券法》第62条:“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删除了“暂停上市”的表述。
三、条文解读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章程,以及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对从事证券交易违反业务规则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按照本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证券上市申请,依法决定证券终止上市交易。当事人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由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再一次按照上市规则和相关业务规则的条件和相关工作要求,进行重新审核,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指引
不予上市交易决定及终止上市交易决定的司法救济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的组织者,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并依照其章程、业务规则、协议等对证券市场及其参与者实施自律管理。根据《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终止上市属于证券交易所的职能,是证券交易所行使自律管理权的重要方面。
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救济则无权利”,证券交易所行使上市、退市自律管理权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法律应给当事人提供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相对人对于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决定不服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对证券交易所的行为进行审查。
在诉讼性质方面,我们认为涉证券交易所诉讼的性质属于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来源于被监管者权利的让渡,是市场主体自我管理权利的集合和延伸,具有权力与权利双重属性。具体而言,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权本质上属于私法权利,国家立法虽然对自律监管权有所规定,但并不动摇自律监管的私法基础,是对自律监管权的国家确认。但同时,自律管理权也有权力的一面,基于自律管理的需要,证券交易所有权自主作出监管决定,监管对象应当服从。
基于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复合属性,法律一方面注重保障证券交易所的独立自主行使自律监管职权;另一方面给予制约,防范自律监管权的滥用。在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时,应秉持审慎的态度,充分尊重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权。一般认为,在司法审查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当事人首先应通过证券交易所内部的复核等程序来解决纠纷,在用尽内部程序之前,相关纠纷不应被纳入司法程序。
第二,“以合法性为主,以合理性为辅”原则,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活动高度复杂,司法审查应着重审理合法性,对合理性不宜过度介入,保持司法的谦抑。第三,“民事责任有限豁免”原则。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证券交易所不承担自律监管不当的法律责任,否则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