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原则性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3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对内幕交易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1998年《证券法》将禁止内幕交易制度上升为法律。
2005年《证券法》对禁止内幕交易制度进一步完善,将范围扩展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且将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和机构也纳入了内幕交易的规制范围。
2019年《证券法》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内幕交易的意义
根据本条,内幕交易是指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本条与2014年《证券法》第73条的规定一致。
内幕交易几乎与证券交易同时产生,虽然是最古老、典型的证券违法行为,但早期并未受到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制,因为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应当靠投资者自律。内幕交易为法律所禁止,始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信息公开的理念之下,公开信息是所有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依据,只有在此基础上,投资者才风险自负、盈亏自担。市场上的某些主体因为其特殊的职位、职业优势可以比公众提早获得内幕信息,如果允许这些主体利用信息进行交易获利是不公平的,不仅侵犯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破坏投资者获取信息平等交易的机会),违反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扰乱证券市场。因此,各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立法都将其列为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之一。
(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证券法》第51条对何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进行了范围界定,但却并未明确何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一般来说,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即为“非法获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将“非法获取”的含义进行了实质扩充。根据《内幕交易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从事内幕交易,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本法第53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本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53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 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3.刑事责任
《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适用指引
在适用本条时,应正确理解何谓“非法获取”。“非法获取”具有两层含义:(1)传统的以非法的手段予以获取。(2)信息传递链中的“信息接收者”,因不属于2019年《证券法》第51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范围,故其信息获取也被视为“非法获取”。当这些“信息接收者”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时,即构成内幕交易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