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内幕交易主体中的“知情人”范围的界定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68条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扩展到法人和机构,但仍未将相关公司本身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进一步完善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法定类型,将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从事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因职务或职责、工作可以获得内幕信息的有关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纳入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畴。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规定。
内幕信息知情人,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之一。本法第50条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属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范围作了原则性要求,本条则是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具体范围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一般是以是否知悉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标准,并不局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还包括外部由于工作性质或所任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相关公司本身,具体而言:
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掌握了实际经营管理权,不论是出于信息优势和地位优势考虑,都应当对其进行限制,这也是各国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从1998年《证券法》开始,就已经将该等人员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但1998年《证券法》只规定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而不包括发行人本身。此外,2005年《证券法》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范围扩展到了法人和机构,但也未将发行人等相关公司本身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考虑到发行人天然地能够知悉内幕信息,对发行人的交易行为也应当进行限制,因此2019年修法中将发行人本身纳入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上市公司股权比较分散,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通常被认定为大股东。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通常能够支配上市公司的行为。实践中为了使公司有关议案顺利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管理层通常会提前与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沟通。而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如果是机构的,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又能实际掌控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和行为。因此相较普通投资者,这类主体都拥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和地位优势,也应当被归入内幕信息知情人。
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发行人控股的公司都是发行人并表范围内的实体,与发行人有共同的利益目标,属于发行人集团内的组成部分,这类实体的信息本身也构成发行人信息的一部分。此外,随着市场的发展,控制权已经不完全需要通过股权方式体现,如协议控制、业务控制、人员控制都可以使得发行人与有关实体建立类似控股的关系,因此2019年修法中增加了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主要人员的表述。考虑到这类实体及其主要人员更容易获取发行人的内幕信息,或影响发行人的行为,故而被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从立法本意而言,采用合伙企业形式实体也符合本项的监管目的,但一方面此类情形需要结合实践情况加以认定,另一方面除合伙企业外,还存在诸如契约型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等形式,其人员构成与公司也有差别,法律上难免挂一漏万,因此,法律上未将其全部列出,未来可以由中国证监会依据本款第9项的授权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但实践中,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还有许多人员因职务或者工作关系可以获取内幕信息,比如,公司内部实际经办人员、外部与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人员等。受限于现实生活中情况的多样性,这类人群难以从身份、职务上准确列举,因此更多地应当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方法进行判断。2019年修法中进一步完善了这类人员的表述。
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项是2019年修法中新增的安排。实践中,上市公司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通常在交易发生前开始筹划有关收购、重大资产重组事宜,此类主体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内幕信息的时间点远远早于公众投资者,因此2019年修订将其列为内幕信息知情人。重大资产交易标的及其主要人员确实属于能够了解到内幕信息机会的主体,但考虑到不同的交易标的之间情况有所差异,有的可能并不了解交易进展,而有关人员范围也可能不限于主要人员,法律上不宜作过于具体的规定,因此,本项未吸收这一建议,后续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进行相应规定。
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上述机构的有关人员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如证券发行的保荐承销人员,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机构有关人员,也可能相较公众投资者提前接触到内幕信息。2019年修法进一步完善了本项表述,一方面将其范围限缩至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人员,避免误将无关人员理解为本条适用对象,另一方面适应2019年修法中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安排,扩展至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人员。
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一方面,因为工作职责的关系,证券监管机构能够事先了解尚未公布的有关证券市场管理规章、规则或者一些政策措施的内容和变化情况。另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如证券发行注册,依法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阅、检查,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等,这些人员能够了解到公司尚未公开的一些重要情况,也需要纳入监管。同时参照本条第6项的修改思路,将限制范围缩小至“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工作人员,使得法律规定更为准确。
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除本条第6项和第7项外,还存在其他基于法定职责能够掌握公司相关情况的人员,包括负责公司债券发行注册的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有关人员、负责安全审查或者反垄断审查的人员、税务或审计监管人员、依法对特定行业进行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人员等。这些人员对公司情况、特定交易行为具有难以比拟的了解和影响力,为了防止这些人员利用信息和权力谋取利益,也将其归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此外,在原条文仅规定了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人员的基础上,2019年修法将人员范围扩大至对公司本身、收购行为、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对实践中一些情况做了回应。
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这是对上述规定的兜底安排,以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授权规定将原条文中的“人”修改为“人员”,也就是说,中国证监会只能对其他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自然人进行规定,而不能对法人进行规定。
适用指引
本条第1~8项中明确的主体,是应在证明其知悉或应当知悉内幕信息后才能将其认定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还是推定这些人员因身份、职位即知悉或应当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容,从而构成内幕交易的主体呢?目前,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基本都是采用推定模式,如果出现反证,应可推翻这种推定。在刑事司法认定中,也是采用推定模式。例如,在《内幕交易解释》明确何为“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时,即强调这些人员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