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内幕交易的行为要件、例外规定以及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70条规定:“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015年《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仅作文字修改,将“其他组织”调整为“非法人组织”。
三、条文解读
本条界定了内幕交易的行为要件、例外规定以及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
(一)内幕交易的行为要件
内幕交易的行为表现为三类:(1)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与内幕信息直接相关的发行人的证券。(2)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相关的发行人证券。根据对2019年《证券法》第53条第1款的文义理解,只要有这三类行为中的任意其一,就构成“内幕交易”,并非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买卖行为才构成。
1.买卖
买卖证券包括以自己名义买卖证券、委托他人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或者与他人合作买卖证券。是否以自己名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自己是否在买卖证券中享有不正当利益。
2.泄露
泄露内幕信息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其他不应当知悉内幕信息的人。泄露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包括:(1)建议人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2)有泄露行为,包括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进行“信息传递”,但属合法履行义务或职责的除外。(3)信息接收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接收的信息是内幕信息。信息传递的次数和层级不影响内幕交易构成。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信息接收者只是接收信息,既未再次泄露,亦未自行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则不属于《证券法》第53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的范畴。
3.建议买卖
建议买卖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推荐、劝说、怂恿他人进行证券买卖。建议买卖导致的结果是买卖行为的发生,而不一定是内幕信息的泄露。因此,建议买卖的构成要件包括:(1)建议人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即建议人是掌握内幕信息的人。(2)建议人推荐、劝说或怂恿他人买卖证券。(3)被建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议人掌握内幕信息。(4)建议行为导致了相关证券的买卖行为。
基于不作为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作为的法律义务这一法律原理,对原来打算买卖证券,因知悉内幕信息而放弃买卖的人,不必追究内幕交易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内幕交易行为是否产生严重后果,一般不作为是否追究行政责任的考虑因素。但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二)内幕交易的例外情形
本条第2款规定,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以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者兼并上市公司为目的的证券交易活动,是企业资产重组的一种重要形式。对收购方来讲,收购的前期工作通常是在非常秘密的条件下进行的。特别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进行的收购,如果过早暴露收购意图,致使被收购的公司股票上涨,将大大增加收购成本,甚至造成收购无法进行。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在有关收购方案公告前,是可以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的。这样有利于促进企业资产重组,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因此,为了促进正常市场化收购行为的开展,本条将上市公司收购规定为内幕交易行为的例外情形。
实践中,中国证监会已经总结了一些不构成内幕交易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情形。
(三)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
2019年《证券法》第53条第3款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核心要素是因果关系,即内幕交易行为与请求权人声称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第一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黄某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采用的是“直接后果法”,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声称的损失与黄某裕、杜某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在我国首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原告胜诉的“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中,法院采用的是“推定因果关系”:“无论内幕交易人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量多少和时间长短,内幕交易人是否因内幕交易获得实际的利益,其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都不影响对内幕交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只要内幕交易人进行了内幕交易,其交易相对方在相应交易中产生了损失,除非内幕交易人能够证明交易相对方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原则上就可以推定内幕交易人的内幕交易与其交易相对方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人就应当按照证券、期货
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
适用指引
在适用本款时,应注意的是,《内幕交易解释》规定的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要广于2019年《证券法》第53条第2款。《内幕交易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