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违反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新增条款,规定了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和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与内幕交易予以明确区分。
三、条文解读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概念和特征
“未公开信息”一般是指具备特定主体资格的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通常而言,本条所说的“未公开信息”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与内幕信息相同,具有未公开性
已经通过某种方式向市场公开、有充分理由认为市场能够知悉的信息或者属于常识性知识的信息不属于未公开信息。
2.由特定主体通过特定方式获取
虽然法律并不要求“未公开信息”以特定方式披露,但根据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行为性质,该信息只能由特定人员知悉,由交易行为在市场中逐渐释放。利用职务便利知悉“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人员有义务保守秘密,不得利用和泄露。本条所说的“未公开信息”,必须是由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职责或岗位优势,能够获得的信息。
3.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
从本质上看,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存在一定交叉,但是考虑到禁止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主要是作为规范内幕交易行为的补充。如果有关信息已经构成内幕信息,则应当适用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不再作为未公开信息进行规范。
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主要是违背了相关特殊主体应负的信义义务,具有社会危害性。实践中,机构投资者的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的证券投资交易类信息,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利用未公开的政策信息和经济数据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时有发生,但此类信息通常不属于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难以与特定的上市公司对应,原条文对于此类行为也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追究其责任。为解决这一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一款规定,明确“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
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作了进一步的
司法解释规定。2019年修法中,借鉴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引入了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要求。与内幕交易相关规定类似,本条所禁止的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不仅指买卖该公司的证券,还应包括不得泄露该信息、不得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以及不得明示、暗示他人作出上述行为。
另外,本条在列举规定了证券交易场所等违法主体外,还兜底性规定了“其他金融机构”,以适应市场发展实践需要。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尚未设立金融牌照,但是已有意见提出因其管理资产较多,涉及投资者利益重大,实质上具有金融机构属性,应当将其纳入金融机构范畴,对其讲行牌照化管理。因此,将来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其他金融机构”的规定来追究其“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民事赔偿
2019年《证券法》第52条第2款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民事赔偿确定了法律基础。尽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在行为主体范围、行为客体(信息范围)等方面与内幕交易不同,但二者在民事赔偿制度要素的构造上其实大同小异,即关键在于解决侵权行为与请求权人所声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适用指引
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区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与内幕交易。这两类禁止性行为的区别在于:
1.主体范围不同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主体特定,主要是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内幕交易主体显然更为广泛,除“内幕信息知情人”外,还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虽然主要也表现为“内部人”,但根据现行规定,只要其处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位置,或其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都可能被推定为从事了内幕交易。
2.所利用的信息不同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利用的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交易利用的则是内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