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操纵证券市场、操纵手段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84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证券法》第77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有两处变化:一是完善了操纵市场的要件;二是新增列举了操纵市场的手段。
三、条文解读
(一)操纵市场的概念
《证券法》第55条第1款未对操纵市场行为的概念进行统一界定,而是通过先表明操纵市场的结果要件(即操纵行为的后果应达至“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再列举典型的操纵市场行为并加上兜底性条款的方式,来规制证券操纵市场行为。参考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发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操纵行为认定指引》)第2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操纵市场是指行为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等优势,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影响某一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实现对证券价格、交易量或者市场资本的非正当控制,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证券法》禁止任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二)操纵市场的行为表现
2019年《证券法》第55条在2014年《证券法》第77条所列行为表现的基础上新增了4种操纵市场行为: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先交易操纵、跨市场操纵。因此,操纵市场的行为表现如下:
1.联合或连续交易型操纵
联合或连续交易型操纵(manipulation by actual purchases),是指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联合或连续交易型操纵的特点在于:(1)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这一要件区分了合法的连续交易行为和违法的连续交易行为。(2)属于真实的交易。无论是单边买入还是单边卖出,或是单一行为人操纵还是合谋操纵,连续交易型操纵都是通过真实的证券交易来实现对证券价格或交易量的操纵。
2.约定交易型操纵
约定交易型操纵(matched?orders),又称相对委托、相互委托、对敲、通谋(买卖)、合谋(买卖)、串通(买卖)等,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操纵市场行为。
约定交易型操纵具有以下特点:(1)需实际存在不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双方当事人。(2)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约定相互买卖特定证券的通谋。(3)在相近的时间点上以相近的价格和数量进行反向交易。
3.洗售型操纵
洗售型操纵(wash sales),又称对冲交易、虚假交易、自买自卖、对倒、冲洗买卖、虚售,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不实质转移所有权的证券交易,影响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人为地创造证券市场繁荣或交易活跃的假象。
判断是否构成洗售型操纵,重点在于认定参与交易的各个账户是否在同一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实践中,可以通过综合分析各个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地点、资金来源、交易记录、交易利润去向等因素来判断。
4.虚假申报操纵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作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由于申报本身也是价格信号,行为人通过频繁提交买入或卖出特定证券的申报,人为营造相关证券受到市场资金重点关注、交易气氛活跃的假象,诱使其他投资者跟风买入或卖出,从而影响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使得行为人可以从买入和卖出证券的价差中获利。
5.蛊惑交易操纵
蛊惑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进行证券交易时,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使市场出现自己所预期的波动,由此取得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需要注意区分的是联合或连续交易型操纵中的“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与蛊惑交易操纵之间的区别。联合或连续交易型操纵中的“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主要是指有信息优势的“内部人”利用该优势,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该操纵意图也使得“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与内幕交易相区分),其所利用的信息通常是真实的、确定的、重大的但尚未公布的内幕信息。而蛊惑交易操纵利用的通常是虚假的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
6.抢先交易操纵
抢先交易(front running or forward trading),传统上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但是2019年《证券法》第55条第1款第6项并没有将此种操纵行为的主体限定为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主体(尽管由于其职位、职业或其职位、职业带来的影响力或权威性,使其天然拥有一定信息操控优势,因此是传统“抢帽子”交易操纵最经典的主体),即使相关主体不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但只要其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且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就构成抢先交易操纵。
7.跨市场操纵
跨市场操纵与前面六项操纵行为不同。一般而言,2019年《证券法》第55条第1款前6项通常都是单一市场操纵行为,即操纵行为和操纵后果都发生在一个市场(尤其是证券现货场内市场);而跨市场的操纵行为或结果涉及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市场”。然而,2019年《证券法》并未明确“相关市场”的范围。例如,是否只有与价格有关联的市场才为“相关市场”?通常来说,与证券现货市场“相关”的市场即是指金融期货市场(在我国,目前主要就是股指期货市场)。但是,有学者提出,尽管股指期货与股票现货间的跨市场操纵是跨市场操纵的典型,但跨市场操纵的涵盖范围并不止于此,在现实中,大宗商品市场和股指期货以外的其他金融商品市场同样存在着大量的跨市场交易以及潜在的跨市场操纵行为。[1]已查处的操纵市场实践中也体现出这种特点,“有的操纵市场主体不直接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利,而是利用不同金融产品、不同市场之间相关标的价格相互联动的特点,通过操纵价格影响相关基金、信托产品净值,从而实现跨市场牟取超额收益等”[2]。因此,“相关市场”范围的进一步明确,既要考虑到市场间的价格关联性,又不能过于狭窄。
8.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手段千变万化,很难通过立法将其全部囊括。因此,立法上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
例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商操纵市场行为,其表现就与集中竞价交易模式下的操纵市场表现形式不同,但其违法性也是毋庸置疑的。根据《证券法》第9条以及第七章“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证券交易所,亦包括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因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商操纵行为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解释方法被认为属于2019年《证券法》第55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三)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
操作市场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应满足的要件包括:有明确的侵权主体、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存在操纵市场行为、受害人财产利益受损、损失与操纵市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对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要素进行推定,其亦同意“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交易因果关系不能适用于操作市场,“但是通过运用证明责任分配的有关理论,从距离证据远近、举证能力强弱、实现实体法宗旨、与虚假陈述侵权类比四个角度分析,在操纵证券市场侵权案件中仍然应当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由被告承担不具备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3]。
适用指引
在适用本条第1款时,建议结合证监会对操纵市场进行处罚的相关规章予以理解。
本条第2款的适用争议涉及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操作市场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与损失的确定、因果关系都有密切关系。目前,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各要素亟待进一步完善,除因果关系问题外,包括但不限于可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基准日的确定、被告可用的抗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