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72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2005年《证券法》在上述条文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第78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禁止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主体范围从“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扩展至“任何单位和个人”;二是将“误导性信息”纳入禁止编造、传播的范围;三是增加传播媒介及其相关人员从事证券买卖的限制性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的概念
2019年修法在2014年《证券法》第78条基础上扩大了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客体范围,将误导信息纳入了禁止编造、传播信息的范畴。所谓“虚假信息”即不存在或与事实不相符的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不实信息,如涉及国家金融政策的重大调整的消息,其他证券市场主体经营方面信息,如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是指会使得投资人对事实情况或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能引起市场行情变化的信息。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例如,将监管机构到上市公司日常检查、了解情况描述为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法,暗示抛售其股票等。
行为方式上,编造是指明知相关事实真相而主观故意地凭空捏造的、歪曲事实。而对于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途径,除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上发布,如在人数众多的公开场合发布,在网站、社交通信工具等电子网络媒体上发布,或者形式上通过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点对点发送但实质上向不特定的大量投资者发送,均应认定为传播。
(二)立法目的
在证券市场上,各种各样信息的传播都会对证券交易造成影响,只有知晓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投资者才能了解市场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投资选择,而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则会使投资者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本条的立法目的是提高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公正度和透明度,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坚决予以禁止,旨在降低甚至消除证券市场的“噪声”,力图打造仅有真实、客观信息存在的证券市场。
(三)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主体
2014年《证券法》第78条主要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和传播媒介从业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主要基于这些主体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则很有可能扰乱证券市场。但随着公众号、短视频等自媒体的日益蓬勃发展,行业内外都出现拥有较大关注度与点击率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主体虽无统一的身份特征,但如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也可能扰乱证券市场。本条第1款通过修订,将行为主体进行全覆盖式扩展,使得任何主体在证券市场上都负有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消极义务。
本条第2款沿用并完善了2014年《证券法》条文的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因上述机构在证券市场的公信力高、影响力大,且工作职能之一就是制作、评价、报告或者核准公开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和材料,如果上述机构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必将对证券市场产生极大的影响。而上述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工作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的需要,可能会接触到证券发行、交易的许多信息,他们发布的信息比一般人发布的信息更具影响力,因此作出着重强调。
(四)对于传播媒介的特殊规定
本条第3款新增对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从事相关证券交易参与证券交易的特殊限制规定。证券信息主要通过各种传播媒介进行传播,其影响范围广,传播及时,通常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传播媒介及其从事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距离信息源近,接触证券市场敏感信息早,相对于普通投资者具备信息优势,为避免其利用工作职责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禁止其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五)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的民事责任
2014年《证券法》第79条和第171条分别规定了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条在吸收原条文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不再对于主体身份进行特别限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规定,都应向因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行为而造成损失的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条款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证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与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上,依靠欺诈市场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这是因为虚假陈述行为主体是具有披露义务的相关主体。
(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政责任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除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中第193条专门针对本条规定的三类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在2014年《证券法》基础上提升了处罚的倍数和定额罚款的额度:“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七)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刑事责任
《
刑法》针对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专门设立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亦为复杂客体,其不仅会侵害国家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而且还会由此造成投资者的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害。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对证券、期货交易有影响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所谓编造,是指无中生有地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必须是产生虚假的即与事实不相符、不真实、不全面的消息。所谓传播,是指以各种途径加以宣传、散布或误导。传播,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等现代化科学技术的手段;既可以单个传播,又可以当众传播;既可以当面传播,又可以不当面如将所编造的事实书面张贴或写于公共场所等。但无论其形式如何,只要能够达到将所编造的事实加以扩散、公开的目的,即应认定为本罪中的传播。编造、传播行为必须同时成立才能构成本罪。不然,虽然编造了虚假的信息但没有加以传播,或者虽然传播了虚假信息但这信息不是自己所编造,如道听途说后又散布给他人的,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行为人编造后故意要他人传播的,亦应认定为其既编造了且加以传播。他人被人要求传播,其如果明知所要其传播的虚假信息是编造的,对他人也应当以本罪行为论处。但他人如果不知道是要求人编造的,则不宜认定为本罪的既编造又传播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编造,而是将所取得的信息加以利用或泄露,如属内幕信息,则应以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论处。
行为人所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必须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产生影响即属于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如果所编造并传播的信息与证券、期货交易无关,不会对之产生影响,仍然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对证券、期货交易有影响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期货合约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发行人的增资计划、重大的投资行为、资产的重大损失、经营环境的重大变化、分配股利信息、减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等。
本罪为结果犯,其构成须以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为必要。如果没有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然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的后果,亦不能构成本罪而以本罪定罪科刑。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证券、期货价格强烈波动;在投资者中引起了恐慌,大量抛售或购买证券、期货合约;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衡量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予以 明确规定,该规定第32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后者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会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仍然决意编造并加以传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一般是为自己或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但也不排除诸如故意制造混乱、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巨大波动等其他动机,然而不论其动机如何,都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2.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区分该罪与非罪的界限着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主观故意是其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因工作马虎,不负责任而提供有关虚假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2)从虚假性质的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在性质上必须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相关联,也即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破坏力。因此,如果行为人所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无关,不会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3)从危害后果的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属于结果犯,以产生一定的严重后果为其具体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如果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没有或者程度很轻地扰乱证券、期货市场,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4)正确区分本罪与预测错误。证券、期货市场中的预测特指根据有关资料,依据证券、期货市场前期变化规律,结合有关不变因素,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证券、期货市场尤其是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变化趋势的行为。证券、期货市场预测对于每位证券、期货投资者来说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法律允许的。但是,预测作为一种从已知推断未知的分析活动,要受到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预测结果往往与证券、期货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而是存在偏差,甚或正好相反。也就是说,预测错误是预测活动中存在的一种正常现象。但是,预测错误一旦发生,就会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消极和不利的影响。同时,错误的预测也就是一种不真实的信息,与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相混淆,区分二者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考虑:①从主观上考察预测是否出于善意。所谓善意,即指预测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欺骗投资者,不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或其他犯罪意图。前者是出于善意的,而后者在主观上是出于恶意的,行为人明知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仍予以编造和传播。②考察预测是否有合理根据。预测是以有关已知事实为依据来推断未知的分析活动,而编造虚假信息则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③考察预测人的资格,即审查预测人的素质、职业、经历等,判断预测人是否具有预测能力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④分析预测的方法、途径是否科学、合理。结合上述几个方面考察后,预测的错误纯粹是由于突发事件或主体素质限制等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则显然就不属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范畴。
证券市场作为一个对于信息高度敏感的特殊领域,极易受到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影响。从上述各个部门法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行为的严格限定与规治,可以直观体现我国通过法治净化证券市场交易环境的决心。
适用指引
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区别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的行为和蛊惑交易操纵。本条禁止的仅仅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本身,并不论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目的;而蛊惑交易作为操纵市场的行为表现,应具备“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这一结果要件。司法实践中,还要正确划清市场行情分析失误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界限。
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一些经纪人、咨询人员、行情分析人员等业内人士或者专家学者经常对证券、期货市场的行情发表评论。这种评论往往是依据个人的经验和知识、结合市场行情的走向、有关的数据资料、技术分析作出的判断或者预测。这只是个人之见,其目的是为投资者正确决策提供参考,判断失误在所难免。而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散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故意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