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就在第73条中设立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2005年《证券法》第79条对该条进行了修改:(1)删除原条文“证券交易中”这一前提;(2)将第四项“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修改为“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3)增加一项“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行为;(4)在第二款新增“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对突出强调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本条进行了进一步修改:一是将2014年《证券法》规定的“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修改为“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即基于充分维护投资者利益考虑,将禁止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从“欺诈行为”扩展为全部行为。二是删除了原第79条第1款第3项及第6项中关于禁止挪用客户证券或资金与禁止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规定,而分别在2019年《证券法》第131条、第56条作出相应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概念
证券公司是专门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法人企业,分为证券经营公司和证券登记公司。狭义的证券公司是指证券经营公司及经主管机关批准后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它具有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可以承销发行、自营买卖或自营金代理买卖证券,普通投资人的证券投资都要通过证券商来进行。本法以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规则为中心,对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规则作了框架性规定。关于证券公司的具体业务规则,以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章为据。
证券从业人员是指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证券从业机构正式聘用或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的人员。证券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二)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的法律原理
我国《证券法》第1条规定证券法的宗旨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从理论上说,证券法立法宗旨的核心为保护投资者。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与合法、合规性原则作为证券交易法三大原则,在体现民商法的私法自治原则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效率的属性之余,最终目的还应该归结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是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最基本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理应为法律所禁止。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属于委托法律关系。证券公司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勤勉尽责,尽信赖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诚实信用地履行受托义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时与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也应以同样的要求履行对客户服务的义务。2014年《证券法》第79条将损害客户利益的禁止性行为定性为欺诈客户的行为。但因从民法的意义上来界定欺诈,应同时满足行为人有欺诈故意、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因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等要件。但本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并不限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具有主观恶性,只对行为本身是否客观上损害客户利益进行衡量。
(三)损害客户利益的主要具体表现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主要表现为客户虽有买入或卖出的委托,但证券公司为其买入或卖出的证券种类、交易价格、数量和时间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内容违反了客户的委托。本法第133条对于证券买卖的委托执行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款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这就要求证券公司执行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及时、准确并严格按照交易规则和委托书载明的要求为其买卖证券。当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入了或者卖出的证券交易结果与客户下达的委托内容与要求不一致,即违反了上述规定。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在传统交易方式下,证券交易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并交付客户,以便客户及时了解交易结果。本法第133条第1款也对此予以规定,故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制作真实、准确的买卖成交报告单并交付客户,即属于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是指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授权,擅自为客户买入证券或者卖出客户账户上的证券。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是指不动用客户账户上的证券和资金,而是借客户的账户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证券买卖。
4.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所谓不必要的买卖,是指对客户的经济利益来说不具有必要性的证券买卖行为,即并不能获得相应利润、减少一定损失的证券交易。因证券公司一般按照客户交易额的一定比例抽取佣金,故该行为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为从维护客户利益出发,仅为谋求自身收入对客户拟开展的证券交易作非必要的引导。
5.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指除上述禁止行为外的其他可能影响正常证券交易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从本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来看,这类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1)本法第35条第2款规定:“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本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3)本法第5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4)本法第59条规定:“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本项规定是考虑实践中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复杂多样,本法难以一一列举而设置的概括性规定。
(四)损害客户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从民商事法律关系角度规定为客户权益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特定情况下,这种行为还可能会涉及侵权责任。对此,客户既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合同责任,也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而保证使客户所受到的损失能得到全面的赔偿。
(五)损害客户利益的行政责任
根据本法第194条规定,实践中,从事损害客户利益行为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适用指引
对于本条第1款第2项,此次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电子化交易方式下已不必对书面确认提出要求。对此,我们认为,在电子化的交易方式下,证券业务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存在大量以电子签名方式进行的确认,因此本次修订将原条文的“书面确认文件”调整为“确认文件”,不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成交凭证,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其他形式,以更加灵活方式完成这一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