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出借、借用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证券账户实名制始于1998年《证券法》,其第138条第2款规定“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80条进一步在账户使用环节明确“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针对本条的修改:一是将原证券法规定的规范主体从法人扩展至“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全面性禁止;二是完善了此类违法行为模式,即从“出借”修改为“出借或借用”,明确出借账户或者借用账户的行为必须符合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账户的概念
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是投资者开展证券交易活动的基础。前者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专门记载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的权利凭证及记录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持有及其变动情况的载体,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相当于投资者的证券存折;后者用于存放投资者买入股票所需要的资金和卖出股票取得的价款等,一般通过证券公司开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4条规定:“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账户业务可以委托开户代理机构办理……开户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本公司开户代理资格,与本公司签订开户代理协议,代理本公司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具体而言,实际操作中投资者证券账户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委托开户代理机构负责开立。投资者的账户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证券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的抓手。
(二)证券账户实名制度
证券账户实名制是《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法定要求。本法也通过多条规定对证券账户实名制作了严格的规定。第106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以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第107条规定:“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第157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财产法的角度来说,由于我国是证券的直接持有模式,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对其名下的证券享有完全的、可溯源的权益,是直接的所有者权益,具有准物权的特点,具有排他性。根据证券财产权的这一性质,我国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和所有人必须保持一致,才能有效保障证券财产权属及流转秩序,降低投资者财产风险,保障证券账户所有人的权益。要求证券账户实名制也是为了便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穿透式监管”,这就要避免账户借用行为的出现。
(三)本条立法目的
实践中,出现部分机构和个人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借助信息系统为客户开立虚拟证券账户,通过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出借本人证券账户等方式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规避证券
法律法规对特定主体买卖证券的限制等证券违法行为,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迫切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例如,本法第50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行为人要从事内幕交易,往往会借用他人账户。又如,在场外配资中,往往由配资公司向客户出借证券账户和资金,同时保留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在客户资金触及平仓线时强行平仓,一旦发生大规模平仓就会造成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特别是在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期间,有关主体大量使用分账户、外挂账户开展非法场外配资行为,对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提出了挑战。
对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要求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管理,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在任何违法交易都会留痕的大数据时代,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规定有利于提高证券交易的规范度、诚信度和透明度,同时可以预防单位或个人恶意规避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要求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老鼠仓”交易等不合法不道德的证券交易活动,对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本条修订时对上述新变化与新情况作出回应,扩大了禁止出借证券账户和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范围,将自然人、非法人机构也纳入了规制范围。
(四)“出借”和“借用”的认定
1.“出借”和“借用”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
证券账户非实名使用的问题,2014年《证券法》与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分别使用“利用他人账户”“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等表述。本条的“出借”和“借用”本属于民事领域关于借用合同的一组对称,表明针对的是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就账户使用达成合意,使得账户使用人与其名义持有人发生分离的情形。故而利用技术手段盗用或骗取他人账户、违背账户持有人意思而使用其账户的情形并不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
2.账户持有人(出借人)的判断
对于法人、个人投资者账户而言,账户持有人直观而易判断。但对于资管计划、信托产品等账户,该类计划或产品本身不属于民法或行政法上的法律主体,其又涉及账户申请人、产品管理人、托管人等多种角色,当该类账户存在违规使用时,如何界定账户出借人比较复杂。实践中,账户申请人与产品管理人往往属于同一主体,如私募基金产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开立账户,券商资管计划由券商开立专户并对其管理。相比之下,公募基金即基金公司资管计划较为特殊,由托管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由管理人使用账户、决策交易。不过,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第一章“总则”的规定,产品管理人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产品托管人作为账户业务代理人,履行账户使用环节的审核监督义务。因此,对于产品类证券账户,应将其管理人作为账户持有人或出借人。
3.账户使用人(借用人)的判断
当证券交易的下单操作者、交易决策人、实际承担盈亏的主体重合时的账户使用人比较清晰。但当其分散于不同主体往往不好判断。从行政监管及司法实践看,大多数以账户决策权为核心判断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也体现出决策权为核心的认定思路。该条第1款前3项对“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作了列举和推定,第4项则以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
(五)对于违反规定使用证券账户的监管
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和证券公司在投资者证券账户使用方面承担如下的监管责任:(1)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2)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收集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3)证券公司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不得为投资者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提供便利。
(六)违反规定“出借”和“借用”账户的责任
本法第19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01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指引
本条在原则禁止的同时,增加了“违反规定”的限定,主要考虑是实践中,自然人家人之间、亲戚朋友之间共同使用、相互借用证券账户炒股比较常见,除从事证券违法行为外,并无一律禁止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