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大额持股信息披露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1)进一步明确信息披露时点是“达到”百分之五时;(2)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增加了一致行动的情形。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019年修订《证券法》,(1)将股份性质明确为有表决权股份;(2)将持股5%以后的每增持5%股份,禁止买卖股票的期限由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二日内”调整为“三日内”;(3)增加了禁止买卖股票的除外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4)增加了持股5%之后每增减1%股份的通知和公告义务;(5)增加了对违规增持股份的表决权限制。
三、条文解读
(一)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
1.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含义
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前奏,收购人一般先谋求取得大宗的股份或者取得对大宗股份的控制权,以期以较低的收购成本实现成功收购的目的,因此,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属于一项收购预警制度。所谓大额(或大宗)持股权益变动信息披露(Block holder Disclosure),是指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其他上市权益证券达到法定比例时,或者此后其持有量发生法定比例的增减变化时,依法披露权益持有情况的制度。
2.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作用与价值
该制度的作用可以分为下几点:(1)便于目标公司股东了解股东信息更新情况,注意到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在重新估计持有股份价值的基础上衡量投资决策,及时作出应对。(2)可以确定收购人持有的股份是否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3)可以避免突发性收购,对公司股东和管理层产生的负面影响,保护公司的稳定和持续经营发展。(4)确保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防范内部交易和操纵市场,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5)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了解情况,及时发现违法违规买卖股份行为,及时采取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3.我国证券大额权益变动规则区分了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权益变动方式
本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包括通过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鉴于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判、遗赠等原因引致的大额权益变动往往需要一次性完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增加了通过协议转让及其他方式导致权益变动的规则,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以及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时应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以此弥补了本法相关规定的不足。
总体而言,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收购和大额股份权益变动对投资者影响重大,既会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重要股东变动,进而可能引起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也直接涉及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关系投资者能否在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下进行投资决策。因此,对于“蒙面举牌”“隐匿式易主”等违反大额持股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同时对现行制度及时修订和优化。
(二)有表决权的股份
2014年《证券法》并未强调针对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而是笼统的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份,由于上市公司收购是寻求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只是有表决权的股份才对上市公司收购发生影响,而无表决权的股份并未有此影响。因此2019年《证券法》上对上市公司股份前面加上了“有表决权”的限定,提高了法律规制的精准性,减少了对正常资本流动和交易的干预,降低了法律规制的成本,提高了规制效果。公司控制权是指对公司的所有生产要素进行指挥和整合的权利,包括重大的决策的决定权和日常运营的支配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我国
公司法规定了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但作为例外在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已经存在多种差异性表决权的安排。例如,公司回购股份,优先股、科创板特别表决权类别股份以及表决权的放弃或委托行使等情形。上述表决权的拆迁安排有的是针对所有决议事项,有的是针对某类决议事项,有的仅是针对特定事项,差异性表决权伴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不断发展而产生。股东会将公司经营管理权利基本授予董事会和经营班子,这些经营管理者团队形式,自己仅仅保留着重大决策权和经营管理者的选任权、监督权等。但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着投资目的上的差异,有些侧重财务性投资,有些则侧重于对公司的控制,甚至愿意为此在收益权方面做出一定让步。法律上允许公司作出这种安排,可以更好地回应市场需求,并使得有能力有意愿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拥有更大的发挥空间。有表决权股份在本条所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权益披露、慢走规则和后续的要约收购的启动当中有所体现。
(三)投资者持股达到5%的信息披露义务
1.信息披露的条件。(1)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投资者单独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另一种是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同时,因为投资者只有获得大额股份的表决权,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进而对其他股东产生外部性影响;无表决权股份(如优先股)对公司经营事项没有影响力,对其他股东没有影响,所以本条在计算投资者持股比例时强调“有表决权”,剔除了无表决权的股份。有表决权股份主要包括投资者拥有的普通股和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
(2)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产生的。
2.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为人。
关于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伴随着收购人的报告和披露义务产生。之所以规定收购人的报告义务,是为了公平起见,给被收购方应对的信息基础,且以充分信息便利中小投资者选择。
2002年9月28日,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废止)被认为是最早提及一致行动人概念的。该办法第9条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律层面,2005年《证券法》第86条中规定的“共同持有”四个字被认为是在法律层面提出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2019《证券法》虽然增加了涉及一致行动人的规定,但并没有对一致行动的定义和一致行动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此进行了一定弥补,该办法第83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同时,该条还列举了12种在无“相反证据”时推定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如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投资者具有法定亲属关系、合作关系等。
3.信息披露的方式:发布公告,以便广大投资者了解情况。按照本法第86条的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4.信息披露的期限: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之日起3日内。
5.信息披露的内容:本法第64条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规定,包括持股人的名称、住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实践操作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要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
6.投资者的相关义务。(1)信息披露前,投资者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通知目标上市公司。(2)信息披露期限内,投资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任何股票。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防止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投资者真实的持股信息有出入,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损害他们的利益。
7.信息披露的除外情形。实践中,公募基金、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等证券业务也可能导致持股达到或超过5%,但相关活动遵循特定的业务规则进行,且其并不具有收购目的,要求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及停止买卖股票的义务可能影响创新业务开展。因此,本条第1款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大额持股信息披露的除外情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9条还规定: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的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8.违规增持部分将受到表决权限制。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违规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其目的主要是以较低成本获得上市公司股份,在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上行使表决权,以加大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力甚至控制力。这种对上市公司进行突然袭击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加强规制。对此,本条第4款规定,违反第1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其中,违反第1款规定,既包括未依法履行报告、通知、公告义务,也包括未依法等足时间即继续买卖上市公司股票。
(四)投资者持股5%后继续买卖的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持股5%后持股比例每增减5%,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力会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为此,本条第2款对其信息披露义务作了规定。
(1)信息披露的条件。第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后,每增加或减少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第二,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未达到30%;如果达到了30%,将触发强制收购要约义务,不再适用本条规定。第三,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增减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产生的。
(2)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增减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3)信息披露的方式,同样是发布公告。
(4)信息披露的期限及其计算起点。投资者应当在增减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当日起,3日内公告有表决权股份变动的情况。
(5)信息披露的内容:本法第64条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与持股达到5%相同的规定。实践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
(6)投资者的相关义务。一是信息披露前,投资者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二是信息披露前、信息披露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3日内,投资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任何股票。
(7)与首次持股5%的信息披露义务相似,本款也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大额持股披露的除外情形,以满足证券创新业务的发展需要。
(8)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违反第2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其中,违反第2款规定,既包括未依法履行报告、通知、公告义务,也包括未依法等足时间即继续买卖上市公司股票。
投资者持股5%后持股比例每增减1%,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力也可能发生变化,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为此,本条第3款对其信息披露也提出了要求。理解这一款,要注意把握其与投资者持股5%后持股比例每增减5%存在以下差异:
(1)信息披露的条件,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每增加或减少1%,而非5%。
(2)信息披露的期限,是发生上述变动的次日。
(3)本法第64条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与持股达到5%相同的规定;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内容与格式作出细化规定时,对其披露要求应当不高于变化5%时。
(4)在信息披露前,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并未要求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要求其停止买卖股票。
(5)未依照本条第3款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适用本条第4款关于表决权限制的规定。
适用指引
一、权益比例的计算
在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规制中,对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拥有的上市公司的权益比例及其变动的计算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那么,这个权益比例应当如何计算呢?举例来说,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应当是指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的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全部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比为5%。也就是说,这个百分比的计算,分子和分母都应当是有表决权的股份。因此,上市公司因回购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优先股、放弃表决权股份和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份均既不能作分子,也不能作分母。科创板特别表决权类别股份是既可以计入分子计算,也可以计入分母计算,而且应当是按照不同类别股份拥有的不同表决权数进行计算。对于将表决权委托其他股东行使的股份,则该股份视为无表决权处理,该股份的表决权计入该受托股东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计算。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拥有权益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傍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段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1.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2.(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般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前述所称“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包括投资者拥有的普通股数量和优先股恢复的表决权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包括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和优先股恢复的表决权总数。
二、权益披露的特别情形
(一)可以简化权益披露的情形
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二)市场出现敏感信息传播或者交易异常的情形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三)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持股达到权益披露的情形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