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88条对收购要约进行了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1)增加了一致行动人的情形;(2)明确“达到”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三十作为临界点;(3)增加部分要约的收购制度;(4)删除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收购要约的规定。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2019年修订《证券法》,主要是明确了出发强制收购要约的计算标准是“有表决权”的股份。
三、条文解读
(一)强制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价格、时间、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获得或者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以收购要约的发出是否源于法律强制为标准,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强制要约收购和自愿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由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该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制度。即如果愿意继续购入该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自愿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在达到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之前,自愿决定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我国是采取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但做了较大的变通,即不要求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而只要求强制性部分要约收购,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这样就在没有完全放弃兼顾目标公司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大大减轻了上市公司收购的负担,便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市场功能的发挥。
(二)规定强制要约收购的理由
规定强制要约收购,一方面,有利于所有股东在平等获得信息的基础上自主作出选择,防止内幕交易,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获得平等待遇,以同等的条件、价格卖出股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赋予非控股股东撤出公司的权利。中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是出于对公司当前的经营控制者的信任,如果通过上市公司收购,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就应当赋予其选择是否退出的权利。但如果中小股东集中一起在股市上出售其股份,必然因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所以法律强制收购方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使这些股东有机会以公平的价格出售其股份,撤回投资。
(三)强制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的条件
1.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达到30%。投资者控制的有表决权股份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投资者单独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另一类是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
2.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产生的。
3.投资者准备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是指一种意愿,不是一种事实。
(四)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的对象
发出收购要约的对象,是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本条允许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并不是允许投资者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即使投资者只收购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也应当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保障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平等获得信息,平等获得对价,平等获得退出的机会。
(五)投资者发出的收购要约应当包括的内容
按照本法第66条的规定,收购要约应当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期限、收购价格;收购所需资金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六)全部要约收购和部分要约收购
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可以收购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也可以收购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不论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多少,投资者都会收购,因此,出售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的股东的权利不受影响。
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可能高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也可能低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低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时,出售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的股东的权利不受到影响;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高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时,如果投资者只收购一部分股东的股份,不收购另外一部分股东的股份,就剥夺了这部分股东平等出售股份的权利。为了保证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平性,保护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的权利,本条特别规定,以强制要约收购方式部分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在收购要约中约定收购人收购的股份数低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时,收购人应当在收购要约中约定按比例收购。此处的比例就是指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的比例。
(七)投资者必须依法发出收购要约
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法对收购要约的发出时间、撤销和变更等都作出了规定,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时应当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有规定的,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时也要遵守。
适用指引
一、要约收购的主要流程
(一)制作要约收购报告书
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2)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3)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4)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5)收购价格;(6)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7)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8)收购期限;(9)公告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10)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11)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12)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13)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14)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二)作出提示性公告
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1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尽职调查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作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四)出现竞争性要约的处理
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五)股东预受要约
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六)要约收购期限届满
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因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二、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
(一)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1)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3)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免于发出收购要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1)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2)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3)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4)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5)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6)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7)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8)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9)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10)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规定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作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相关投资者按照前述第5项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述第4项规定的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三、要约收购的支付方式
收购人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1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无论收购人采用哪种支付方式,其都必须保证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为此,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和资金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的过程和依据,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1)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2)银行对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保函。(3)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明确如要约期限届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