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地位平等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确立了要约收购中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地位平等原则,第85条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进行了细微调整,第92条规定:“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增加第2款,明确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地位平等原则。
三、条文解读
(一)股东平等原则
1.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
股东平等原则,是就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的,指在同等条件下股东对公司平等地享有权利。基于股东的资格,法律对其权利义务给予平等的对待,这就是
公司法所确认的股东平等原则。各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对任何股东予以歧视。股东平等原则是各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的共同基石,它对于维护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的专横和独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第126条规定了股份平等原则。
具体而言,股东平等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股东平等原则的绝对性。即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论股东个体有何差异,均可以该身份在公司中享有平等的权利,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是股东平等原则的相对性。即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具体内容的不同,比如,股权有普通股和优先股的划分,股东所拥有的出资额和所持有的股份也可能多寡不一,大股东因其股份或出资额占有的多数而拥有更多的公司控制权。但是,这些差异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背,也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否定。相反,它反映了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是一种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或者说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它以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比例作为衡量标准。“一股一表决权”规则就集中体现了这种比例上的平等。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对股东平等原则都有例外的规定,如对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制定特别的保护措施,以实现对中小股东的实质公正。
2.股东平等原则的例外规定
股东平等原则的例外规定,主要是指少数股东的权利。例如,股东的知情权,股东会召集权,股东提案权,董事、监事解任请求权,股东的退出权,公司决议无效诉权、公司决议撤销诉权、股东代表诉讼等。上述权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持股数额或者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或者持股时间的要求,否则即使具备股东身份也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虽然公司治理本质上是公司自治,公司法作为公司组织法和行为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公司自治并非是不受任何限制,一方面自治应在不损害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另一方面私法自治的实现应以主体之间平等且信息对称为基础条件。我国司法一直关注股东保护与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治理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以保证偏向效率选择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配置的公平性基础,保证意思自治在公司治理中的真正实现。
(二)收购条件适用于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
基于上述原则,在证券市场中,收购行为必须贯彻公平的原则,无论对少数大股东还是对广大的中小股东,在收购条件上应当是平等的。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对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应普遍地、同等地适用,不能因为股东身份地位的不同,持股多少的差异或者是否与收购人、被收购公司存在某种关系等而有所不同。即要约收购的要约必须是同时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所有股东均有平等的机会来选择是否接受要约。
按照本法规定,收购人所持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在继续进行收购的情况下发出的收购要约,是对非特定的股东所发出的,因此,凡是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持有人都有权以同样的条件接受收购要约,而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受到歧视。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即“同股同权”原则。在要约收购中,既然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具有同等的权利,就具有同等的价值,应当获得同等的收购条件,而不应当因其持有人(股东)的不同给予差别待遇。具体要求包括:
(1)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有平等参与要约收购的权利。要约人应当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仅向特定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这种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都享有对要约承诺与否的权利,一般称为“全体持有人规则”。
(2)要约收购条件应当具有统一性,应当适用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不能出现收购条件方面的差别待遇。这是因为收购要约是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的,不是对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的,其提出的条件应当对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都一视同仁。
(3)如果在要约有效期间内,要约人需要变更要约条件或者提高要约价格的,则要约人应当对所有出售股份的股东适用变更后的价格,而无论该股东是在变更前接受要约,还是在变更后接受要约,称为“最高价格原则”,要约人变更其他条件的,应当与此同理。
(三)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这是2019年《证券法》修订中新增的内容,其原理是公司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过去的证券市场,股份种类比较单一,所以,原来的《证券法》就没有考虑到被收购公司存在不同种类股份的问题。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已经逐渐发展出不同类别的股份,实践中有一些公司希望对股东权利作出特别安排,例如,赋予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以换取其放弃全部或部分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赋予对公司具有特殊重要性的股东(如创始人、管理层)高于其他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于是出现了优先股与普通股、不同投票权架构等不同种类股份的需求。因此,我国《公司法》在坚持“同股同权”原则基础上,又为不同股则不同权留出了制度空间: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公司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即授权国务院规定“类别股”。实践中,国务院于2013年11月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等作出了制度安排;一些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发行了优先股。2019年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其中明确提出,依照《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允许科技创新企业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特别表决权股份一经转让,应当恢复至与普通股份同等的表决权。
优先股与普通股,特别表决权股与普通股份权利不同、价值不同,收购人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就有其合理性,这是本法所允许的。
适用指引
按照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国内的股票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1]普通股,是指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及财产的分配上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代表满足所有债权偿付要求及优先股东的收益权与求偿权要求后对企业盈利和剩余财产的索取权。普通股是随着企业利润变动而变动的一种股份,是股份公司资本构成中最普通、最基本的股份,是股份企业资金的基础部分。普通股的基本特点是其投资收益(股息和分红)不是在购买时约定,而是事后根据股票发行公司的经营业绩来确定。优先股,是指不同于普通股的特殊股票,其以不具有投票权为代价,取得了收益权的优先性,表现在:(1)分红优先。公司分配利润以优先股为先,而后才轮到普通股。但是在分配顺序上,仍要排在债券之后。(2)剩余财产分配优先。在公司清算中,在清偿债务之后如果尚有剩余财产,优先股有权以其初始的出资额优先于普通股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凡是优先股的股东没有得到足额分红或分配的,普通股不得行使收益权。
另外,优先股往往有固定的红利率,其分红是有上限的,因此也不具有普通股所具有的增值潜力。普通股的分红权则没有限制,均由公司自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