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买卖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性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88条规定:“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进一步完善表述,对禁止卖出和限制买入分别作出规定。
2019年修订时对本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要约收购方式
要约收购,美国称Tender Offer,英国称Takeover Bid,一般指收购人按照相同要约条件向上市公司股东公开发出的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行为,系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主要方式。按照发出要约是否基于投资者主观意愿,要约可以分为自愿要约和强制要约。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建立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1993年,《股票交易与发行暂行管理条例》首次明确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其中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1998年,该制度被正式写入《证券法》,第81条要求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2002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该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明确收购人在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2005年《证券法》根据证券市场实践发展,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改为强制要约收购方式,即仅要求收购人采取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并不强制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2006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此予以明确并基于全流通背景进行了大幅修订。
我国对于豁免要约制度的立法,首次是在2002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予以规定,以期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降低收购人的收购成本之前取得平衡”,并且规定豁免程序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收购人提出申请并取得证监会豁免决定后可以继续增持或者增加控制;二是收购人向证监会报送豁免申请文件,证监会无异议的,即可办理股份的转让和过户手续。2006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了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2006年之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分别于2008年、2012年和2014年进行了修改,三次修改主要是增加了自动豁免程序,减少了证监会的行政审批。并且,豁免的情形由2008年规定的6项增加至11项。2020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修正,根据本法要求将豁免要约收购行政许可统一取消,改为符合免于要约条件的,收购人及时披露收购报告书摘要及全文即可实施。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公开市场交易等收购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要约收购是公开收购行为,要约收购须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要约、并披露与收购有关的信息。(2)要约收购的要约是收购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目标公司的股东是否愿意出售所持股票,由股东自己决定,可以不出售,也可以出售。一旦出售,在收购要约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收购。(3)要约收购的相对人为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要约收购的收购人必须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即使发出的是部分要约收购,也不得仅向部分股东发出要约。(4)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
(二)本条的立法目的与意义
发出收购要约以后,该收购要约就产生了法律效力。根据本法第68条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收购人只能等待被收购公司广大股东的承诺,不能撤回收购要约;如果变更该收购要约的内容,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内容。而以收购要约规定的以外的条件或者采取其他的形式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实质上就是擅自变更收购要约或者撤回要约。本条旨在防止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通过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操纵市场,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对于收购人来说,其连续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并且向社会公开发出收购要约,表明了其收购该公司的目的,即为了控制该公司而进行收购。如果在发出收购要约以后,收购人又在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以当时的市价进行买卖,就会给接受要约的股东或者准备接受要约的股东造成信息误导。如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收购股票的成交价格高于已经承诺收购要约的股东所接受的条件,那么就对这些承诺收购要约的股东造成了损害,对那些准备接受要约的股东也不公平。因此,为了防止收购人不公平的收购做法,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规定,收购人必须严格遵守其发出的收购要约,不得损害被收购公司广大股东的利益,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三)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当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并且将其收购报告书进行公告后,会对被收购公司股票的市场波动造成一定的影响,市场主体将根据披露的信息重新对被收购公司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如果收购人在向一个上市公司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又卖出这个公司的股票,表明其并不具有真正的收购意图,而是有可能以收购上市公司为名操纵股票价格,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法第67条的规定,要约收购中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且不得超过60日。在上述期限内,要约收购中的收购人不能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8条进一步作出规定,将收购期限明确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在规定期限内,收购人需要等待被收购上市公司所有股东的承诺。如果允许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那么可能为收购人借此操纵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提供利用机会。这不仅会造成被投资公司股票市场价格的较大波动,而且会损害投资者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甚至牵连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为了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应当禁止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四)要约收购期限内禁止以其他形式或超出条件买入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交易中,收购要约的形式主要包括以现金股票、公司债券、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或其中的多种组合的方式收购。收购要约所记载的收购条件包括收购人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价格、资金保证等。由于要约的收购形式与收购条件是经过公告的,对潜在的股票出售方具备公示效力。如果收购人在发出收购要约以后,又在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买入目标公司的股票,或者与少数股东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买入目标公司的股票,就可能损害其他股东以同等机会、同等条件卖出股票的权利。例如,如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收购股票的成交价格高于已经承诺收购要约的股东所接受的条件,那么就对这些承诺收购要约的股东造成了损失;同时,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买入目标公司股票,还会影响公开市场的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给接受要约的股东或者准备接受要约的股东造成信息误导。又如,收购人一方面发出部分收购要约,另一方面通过协议收购买入股票,其协议收购的对手方可以卖出二者达成协议的股票数量,而承诺收购要约的股东只能按照比例卖出股票,也对这些承诺收购要约的股东造成不公平的对待。
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收购要约中的各项收购条件是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的。出于股东平等原则考虑,每位意欲出售相同种类股票的股东所获得的待遇应当是平等的,如果允许收购人采用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股票,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适用指引
收购要约的变更需要注意有关事项:
(1)公告通知。根据《证券法》第68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及时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告,载明具体变更的事项,同时也要通知被收购公司,便于其重新考虑是否接受要约。
(2)禁止性规定。2019年《证券法》修订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新增收购要约变更的禁止性规定,与原收购要约相比,收购人不得降低收购价格、不得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不得缩短收购期限。
(3)变更要约的期间。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是不得变更收购要约的,除非出现了竞争要约。通俗地讲,竞争要约就是另一个投资者发出的更有竞争力的收购要约。为了体现股票的真实价值,允许初始收购人“破例”变更其收购要约,收购期限相应延长,这契合证券交易市场遵循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规制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