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方式中协议收购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89条对于协议收购进行了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2005年《证券法》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2019年修订时对本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协议收购的适用范围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目标公司的股东反复磋商,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所规定的收购价格、收购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协议收购必须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达成书面的转让股份的协议。在国际上和我国,协议收购都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方式。
(二)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区别
相对于要约收购而言,协议收购的特点在于:
1.收购人是在与被收购公司的管理机构以及特定的大股东,直接就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收购结算方式以及其他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收购的行为,收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基本交易结构是“一对一”;而要约收购的出让方是不特定的,基本交易结构是“一对多”。
2.协议收购以协议为基础,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法律规制较少,收购人可以以较低成本、在较短时间完成收购;而要约收购涉及广大投资者,重视投资者保护,收购行为受到
法律法规的约束较多,收购成本较高、时间较长。
3.协议收购时,收购人与目标公司大股东基于友好协商达成收购协议,该收购行为得到了被收购公司的管理机构和特定的大股东的积极配合,一般不会受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制,不会遭遇反收购措施;要约收购中则有一部分属于敌意收购,可能受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制,遭遇反收购措施。
(三)协议收购的方式与程序
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收购协议属于合同,应当遵守民事法律关于合同订立、履行等的规定。同时,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协议收购作出专门规定,收购人也应当遵守。例如,本法第73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也就是说,协议收购一般不得超过30%,否则将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
根据本法的规定,协议收购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订立协议。收购人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协议收购就成立。收购协议只能采取书面形式,不能采取口头等其他形式。收购协议的内容可参照收购要约及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协议收购具有交易行为的相对不公开性和交易条件的不统一性,其具体交易条件均依照双方的协议办理。
2.协议订立后的报告与公告。
3.保管股票与存放资金。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在指定的银行。
4.收购结束限制股票转让。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5.更换股票。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6.收购报告。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四)收购协议的报告与公告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虽不同于要约收购,但事关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如果未建立相应的报告和公告制度,使股份的协议转让过程处于“黑箱”操作状态,极易诱发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造成二级市场震荡,损害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了规范协议收购行为,防止协议收购双方串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协议收购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来执行。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加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以维持证券市场秩序,防止利用收购行为操纵证券市场;另一方面,这也与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公告义务相一致。在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直接达成协议之后,进行公告,有助于广大股东能够同等地获得该收购行为的信息,并由此作出合理决策。有些国家的收购规则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如果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并且收购较大比例的股份时,必须向证券交易所作出事前的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暂时停牌,以使广大的投资者知悉这一协议收购的信息。
(五)收购协议履行的限制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应当在履行前向投资者作出披露。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使投资者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决策,本条第3款规定,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否则,如果在收购协议公告之前协议收购双方就履行了协议,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投资者在不了解情况时就受到实质性影响,无法及时作出应对,可能因此受到损害。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法律禁止协议收购的双方在收购协议公告前履行收购协议。
适用指引
关于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协议收购的方式回购本公司股份:
(1)需要判断上市公司是基于何种情形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六种情形,包括减资、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股权激励、回购异议股东股权、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2)判断具体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协议收购的方式回购股份。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的规定,上市公司因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这三种原因而回购股份的,要通过公开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开集中交易方式是指众多买方与众多卖方分别发出买入或卖出指令,由证券交易所以买卖双向价格撮合成交的交易方式,既包括我国股票市场开盘价形成中的集合竞价,也包括开盘价形成后的连续竞价,但不包括做市交易、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因此,这三种情形下的股份回购是不能适用协议收购方式的。
在上市公司因减资而回购股份的情形下,《公司法》第142条并未对其收购形式作出规定。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第2条、第12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第2条、第11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除可以采用公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外,还可以采用要约方式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故上市公司可以向证监会申请以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减资回购。
在上市公司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需回购股份,或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情形下,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就交易方式进行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况下,应该也可理解为能够以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股份回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