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协议收购持股达到30%后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5年《证券法》修改时新增关于协议收购超过30%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规定。该法第96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2019年修订时,一是明确30%的计算基础是“有表决权”的股份;二是明确发出收购要约应当“依法”;三是对除外规定作出调整,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修改为“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三、条文解读
(一)强制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价格、时间、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获得或者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以收购要约的发出是否源于法律强制为标准,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强制要约收购和自愿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如果愿意继续购入该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自愿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在达到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之前,自愿决定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强制要约收购是本条规范的内容。我国采取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但作了较大的变通,即不要求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而只要求强制性部分要约收购,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这样就在没有完全放弃兼顾目标公司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大大减轻了上市公司收购的负担,便利上市公司收购的市场功能的发挥。
(二)规定强制要约收购的理由
规定强制要约收购,一方面,有利于所有股东在平等获得信息的基础上自主作出选择,防止内幕交易,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获得平等待遇,以同等的条件、价格卖出股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赋予非控股股东撤出公司的权利。中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是出于对公司当前的经营控制者的信任,如果通过上市公司收购,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就应当赋予其选择是否退出的权利。但如果中小股东集中一起在股市上出售其股份,必然因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所以法律强制收购方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使这些股东有机会以公平的价格出售其股份,撤回投资。
(三)协议收购持股达到30%后的强制要约收购的意义
本条与本法第65条相呼应,采用协议收购方式收购目标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也必须转为要约收购的形式,除非属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豁免情形。这种协议收购转为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对自愿收购行为的监管介入。
目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促进收购从而提升公司经营效率,二是让小股东最大化其经济收益。基于此,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理由主要是考虑到,当公司由于股份转让导致控制权的转换时,可能会引发该公司经营者、实际控制人和公司经营策略的改变,这对控制能力较差的小股东而言是不利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意味着面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是给予小股东接受收购条件、退出公司的机会。
(四)强制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条件
1.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收购人单独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另一类是收购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同时,本条在计算投资者持股比例时强调“有表决权”,剔除了无表决权的股份,这是因为,投资者只有获得大额股份的表决权,才会对其他股东产生影响;无表决权股份(如优先股)对公司经营事项没有影响力,对其他股东没有外部性影响,不纳入计算。有表决权股份主要包括投资者拥有的普通股和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
2.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是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产生的。
3.收购人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指的是一种意愿,不是一种事实。也就是说,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30%后,打算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应当向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需要注意的是,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除非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可以免除发出要约。
(五)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具体要求
1.收购人可以发出全部收购要约或者部分收购要约,但是都应当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只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2.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应当依法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发出收购要约有规定的,收购人应当遵守其规定。例如,本条第2款规定,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65条第2款、第66条至第70条的规定。包括:
①本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②本法第66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1)收购人的名称、住所;(2)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3)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4)收购目的;(5)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6)收购期限、收购价格;(7)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8)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③本法第67条规定,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④本法第68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第一,降低收购价格;第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第三,缩短收购期限;第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⑤本法第69条规定,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⑥本法第70条规定,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六)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免除
要求协议收购持股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发出强制收购要约,主要是为了平等保护所有投资者,使中小投资者都有机会退出公司。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协议收购并不会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例如,投资者没有获得控制权的主观目的,或者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变更,或者在其他股东的同意下获得股份),就没有必要一律要求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从监管实践来看,比较典型的免除发出收购要约的情形包括:(1)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3)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4)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5)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其中,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得行使表决权),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6)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7)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8)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9)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10)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11)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本法关于要约收购豁免条件的规定较之前,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修改为“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证监会随后配套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意味着要约收购豁免申请已成为过去式。在新证券法时代下,收购人的收购将更为简洁高效,只要满足上述条件之一便可免除发出要约,证监会的角色从事前批准转为只在事中、事后进行干预。
适用指引
一、关于协议收购人持股达到30%以后的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的选择问题
本条赋予协议收购人在采用协议收购方式持股达到30%,继续收购需要转为要约收购后,有选择强制要约是“全面要约收购”或“部分要约收购”的权利。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47条第3款规定:“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不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一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了协议收购达到法定比例后转为要约收购的要求;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豁免条件的协议收购人,应当发出全面要约。这意味着在实质上排除了协议收购中收购人选择部分要约收购的权利,造成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直接冲突,应该予以消除并处理好二者的衔接问题。在现阶段,至少应该明确在触发强制性要约条件时,不论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还是“采取协议收购方式”持股达到30%的收购人,都具有“全面要约收购”与“部分要约收购”的选择权。
二、关于要约收购方式的确定
我国强制要约收购目前呈现出如下现象——同样是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0%,却有触发部分要约和全面要约之分;同样是触发全面要约,却有触发点为已发行股份和公司股份之分。
在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实施后,有必要调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以收购方式作为触发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依据的做法,将持股比例作为触发的依据。理由在于:以持股人的持股比例作为义务来源体现我国证券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合理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第16条、第17条中规定的编制并公告不同权益变动报告书是根据持股比例的不同而设计的,《证券法》中关于“举牌”的规定亦是如此。此外,《证券法》第65条及第73条,虽然分为两个条文、两种情况,但实质上法条本意应为不管是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还是协议收购,只要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的就应当发出要约,这是以持股比例,而非以收购方式作为确定要约及要约触发点的规定。
三、关于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与相应的豁免制度分别体现的是公司收购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在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中效率与公平的地位应当是相互制衡、不可偏废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侧重于对公平的保护,而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制度则侧重对效率的保护,并在此基础上追求对公司所有股东包括中小股东利益的最终保障。1998年《证券法》和2002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均实行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强调对被收购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但收购人的收购成本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并购重组的活跃度,部分收购人甚至通过各种方式规避监管,影响了控制权市场的透明度;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国有资产调整的需要,2002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次规定了豁免情形,以期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降低收购人的收购成本之前取得平衡”,并且规定豁免程序可分为两种:一是收购人提出申请并取得证监会豁免决定后可以继续增持或者增加控制;二是收购人向证监会报送豁免申请文件,证监会无异议的,即可办理股份的转让和过户手续。2006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了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7号)取消因发行行为、30%以上大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50%以上股东自由增持、继承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进一步减少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并购重组效率。
2020年3月20日修正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取消了要约豁免的行政审批,将原来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程序的要约豁免修改为无需经过证监会批准,交由收购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豁免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2条的规定,收购人在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1)收购人与出让人之间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重组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并承诺在3年内不转让其权益。(3)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需求而认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三项豁免情形内容本身未作调整,新的修正只是取消了原来的申报要求。
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3条将原来适用简易程序及自动豁免的情形合并,投资者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1.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超过30%。
2.投资者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而被动增持的。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库存股原因导致股东被动增持,使其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而触发要约义务时,该股东可否援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呢?根据《
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基于股权激励、维护公司价值、维护股东权益等目的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该种收购可以不用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而且,库存股多由公司从二级市场竞价购入,一般不会向特定股东回购。故这不满足“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的情形,不能直接豁免要约。如有需要,可以考虑将此类情况纳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3条第1款第10项的兜底条款规定。
3.认购增发。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4.2%爬行增持。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2%的股份。根据证监会于2015年7月发布的证监发〔2015〕51号通知,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不受“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的限制。2020年修正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不再将2%爬行增持的方式限定在“集中竞价方式”。
5.控股50%以上的大股东增持。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6.金融机构展业。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7.继承。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8.质押回购。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9.表决权恢复。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