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被收购导致终止上市、强制受让股份以及变更企业形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86条、第87条对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被收购导致终止上市、强制受让股份以及变更企业形式的规定,并明确了出发终止上市、强制受让股份的收购人持股比例(75%、90%)。第86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第87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
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将上述两条合并为一条,并删除了持股比例的限定,统一修改为“不符合上市条件”。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将“不符合上市条件”修改为“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
三、条文解读
(一)不符合上市条件而终止上市的含义
本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若收购人因其收购行为使得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已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故应当依法终止该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当然,若是因股权分布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公司不具备上市交易要求的,也应当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被收购导致终止上市,是指收购人通过要约收购等方式,使上市公司股权过于集中,不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而终止上市,变成一家非上市公司的过程。
(二)上市公司被收购导致终止上市的程序
1.终止上市的原因,是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可能导致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过于集中,不适合继续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就需要按照规定终止上市。2005年《证券法》第56条对终止上市的情形作了规定,2019年修订《证券法》,将终止上市的情形交由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2.终止上市的时间,是在收购期限届满时,即收购要约规定的收购期限到期,收购行为完成时。也即收购期限到期时,不管收购是否完成,只要因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导致不符合上市交易要求,证券交易所都应当依法终止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3.终止上市决定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作出。终止上市不只是上市公司的私人行为,而是涉及广大投资者,事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标的、交易秩序,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作出决定,删除其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代码等。只有处理好终止上市的后续事宜,才能更好地保护剩余投资者的利益。
(三)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
1.规定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的必要性。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是指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了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向收购人提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必须收购的权利。当收购人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使该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时候,意味着收购人实际上已经完全控制了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其余仍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已经处于明显的少数。收购人作为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可能会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本条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了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必须收购,给予了他们在该公司被终止上市以后卖出其所持有的股票的机会,有利于保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
2.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的行使。如果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被终止上市,那么对于仍然持有该公司股票的股东而言,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为他们已经没有转让股票的渠道了。据此,法律赋予这些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不得拒绝。这一规定有三个要点:(1)享有这项权利的股东是所有其他的股东,既包括之前不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也包括之前接受收购要约但因为数额限制而只转让部分股份的股东;(2)收购条件与收购要约一致,收购人不得要求以低于收购要约的条件进行收购;(3)收购人不得拒绝其他股东的出售要求,应收购其他股东的所有该种股票。
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行使的条件是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终止了上市;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行使的时间是收购期限届满后;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行使的主体是收购期限届满后仍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股东;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行使的内容是向收购人提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给收购人;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是收购人必须依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股东的股票。
(四)公司变更
1.变更公司形式的原因。公司法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导致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应当变更为其他形式的公司。例如,《公司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如果收购人收购了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只有收购人一人,就应当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变更为其他形式的公司。
2.变更公司形式的时间,应当在收购完成之后,即收购人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同意出售其所持有的股份的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之后。
3.变更公司形式的范围。依现行法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成为其他公司形式时,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变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以外的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形式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通常更多地被看作是一种人合公司,在这种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往往较资金更重要;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通常被看作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在这种公司中,资本的联合因素往往比股东之间的合作更重要。所以法律对两种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内部治理结构等方面规定了不同的要求。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都是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股东都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都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等。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因资金需求量的增加等原因而要求改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便向社会公众筹集更多的资金。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毕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在设立、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组成以及对内对外事务的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应当在2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原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验资后的净资产额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即达到500万元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高于500万元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发起人身份制订公司章程,如果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有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明确的公司住所等。
此外,符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按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变更事项,如以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开发行股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制订公司章程;申请设立登记并予以公告等。经过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法定程序后,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最终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因缩小经营规模、减少注册资本等原因而要求改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便更好地适应经营需要或者客观环境的变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包括股东在50个以下;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万元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高于3万元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明确的公司住所等。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4.公司变更后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后,原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原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再存在,但原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原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不会因为原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原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再存在而自动消失。因此,《公司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即原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原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到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享受,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自己已经不是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为由,拒不承担原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原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
适用指引
一、关于余股强制挤出制度
在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时,不接受要约条件的上市公司原股东,在被收购公司因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被要求终止上市时,有权援引本条规定,要求收购人强制收购其股份。而与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相对应的是收购人的余股强制挤出权,即指要约收购人在获得目标公司绝大多数股份的情况下,可强制性收购余下全部股权,将剩余少数股东强制性挤出,避免收购完成后因少数余股股东阻碍非公众化运作的机制。
二、关于要约收购失败的法律后果
在要约收购的实践中,存在收购方无法按照收购要约的条件完成收购(主要体现为无法完成收购要约中的预约收购量)的情况,此时通常视为要约收购失败。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曾对要约收购失败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然而其并未在后来的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得到延续,因此,目前在我国的证券法律体系中,对于要约收购失败后收购人反复收购的行为尚无规制。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收购人需要公告取消收购计划的原因,并且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但其针对的并非要约收购失败的法律后果,从某种程度上看,其更像是针对要约收购人违约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