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法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91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为了防止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操纵证券市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将限制转让期延长至12个月。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将限制转让期进一步延长至18个月。
三、条文解读
(一)法定期限内限制收购人转让股票的意义
上市公司收购是收购人为了获得或者巩固对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采取的行动,目的在于控制该公司,并从中营利。因此,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后,必然要在一定期间内支配被收购的上市公司,不会在很短的期限内立即转让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但是,有些机构、个人出于操纵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行情,阻碍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等目的,往往在短时间内大量地买进或卖出该股票,假借上市公司收购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目的。如果收购人出于投机的目的,低价“炒壳”,高价卖出,操纵被收购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或者是为了竞争,阻碍被收购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往往会在收购后的短期内大量买卖股票。广大的中小股东和其他社会公众不了解大股东操纵市场的动机,无法把握证券市场的动向,很可能因此遭受损失。从防范操纵市场、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出发,有必要在一定的期间内限制收购人转让其所持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强调的是,在限制转让期内,收购人不但不得转让其新收购的股票,也不得转让其在收购前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与2014年《证券法》12个月的限制期相比,本条对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要求更为严格,增加至18个月,进一步限制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转让其股票的期限,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净化证券市场生态。
收购人转让其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期限起算点是收购行为完成之后。收购行为完成,在要约收购中是指收购期限届满办理完有关手续,在协议收购中是指收购协议生效后办理了清算交割,在其他合法的收购方式中则应当依具体的情况而定。
(二)限制收购人一定期限内转让股票的除外情况
对收购人收购行为完成后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锁定期限制并不是绝对的,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本条限制。
适用指引
一、关于投资者取得股份比例不足30%但成为第一大股东时的法律适用
《证券法》第75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安排,是以上市公司控制权是否变化为标准的,其目的在于防范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迅速转手出售股票,逃避责任。同时,也为了保障公司控制权在收购行为发生后保持相对稳定。股份锁定期的存在也倒逼收购人谨慎决策,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在2009年12月14日发给上交所的《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界定情况的函》(上市部函〔2009〕171号)中明确指出,对于投资者取得一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低于30%,但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情形,由于该投资者可能已经能够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甚至已经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因此属于收购行为,其应当适用本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二、关于收购完成时点的认定
收购完成时点的认定对于正确适用本条尤为重要,中国证监会于2011年1月17日发布实施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其中对集中竞价交易收购方式下收购完成时点的认定原则提出的适用意见为“当收购人最后一笔增持股份登记过户后,视为其收购行为完成”。
虽然证监会的《适用意见》针对的是集中竞价方式下收购完成时点的认定,但是根据《证券法》第62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除集中竞价交易收购的方式外,还存在要约收购、协议收购以及其他收购方式,证监会适用意见对收购完成时点的认定原则可以参照适用于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收购方式中,即如果收购人采取了任意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当收购人最后一笔增持股份在记过户后,视为其收购行为完成,其所持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在此之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