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更换股票、报告和公告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对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更换股票、报告和公告义务作出规定,第92条规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第93条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在第99条、第100条对上述两条作了部分文字修改。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主要将上述两个条文合并为一条。
三、条文解读
(一)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可能失去法律人格的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是否自愿解散,可以将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况。自行解散,也称为自愿解散,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解散。这种解散与外在因素无关,而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志,股东可以选择解散或者不解散公司。强制解散是指因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或法院判决而发生的解散。
根据《
公司法》第180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经营期限是我国公司章程任意规定的事项。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经营期限,在此期限届满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如果没有形成此决议,公司即进入解散程序。一般来说,解散事由是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预先约定公司的各种解散事由。如果在公司经营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解散事项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可以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当公司吸收合并时,吸收方存续,被吸收方解散;当公司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均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这种解散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即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了市场监管、税收、劳动、环境保护等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有关违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可以作出决定以终止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使其永久不能进入市场进行经营。《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因行政命令而产生的解散包括:公司因违法活动而被责令解散,及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一经解散即应停止对外的积极活动,不能再对外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解散是法人资格的消灭,它与清算的完结一同构成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但是,并非所有的公司解散必然跟随清算,例如本条所列第3项,即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不必进行清算,只需依照本法第八章的规定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程序即可。
(二)证券市场吸纳合并的情形
证券市场中常见的吸纳合并有以下三类:一是整体上市类,表现为母公司首次公开募股或者是上市公司吸纳合并母公司。二是借壳上市类,表现为收购人通过分阶段的操作,将其主要资产置于上市公司名下,实现借壳上市。三是内部重组类,表现为通过整合兄弟公司理顺内部组织结构。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吸纳合并时,应当在收购活动完成后,依法办理被收购公司法人资格的注销手续,由收购方更换原有的股票。
(三)收购行为完成后,上市公司因收购行为而合并解散的股票更换程序
收购人完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由于收购人购入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份,此时收购人作为唯一股东,该上市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应当依法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外一种情形是收购人通过吸纳合并的方式将目标公司合并后进行解散。本条所称的公司合并是指目标公司的全部财产、债权和债务被收购人概括承受,成为收购人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而目标公司则予以解散,不再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目标公司的股东成为收购人的股东。因收购人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合并,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解散,成为收购人的一部分,其股东成为收购人的出资人,收购人应当给这部分出资人签发证明其对本企业出资的证明文件。收购人签发的出资证明依据收购人采用的企业形式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程序。但是不管是什么样的程序,都必须注销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即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四)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的报告和公告义务
1.要求收购人在收购行为结束后报告和公告的目的。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收购人的收购行为是否合法,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需要及时了解的,收购人及时将收购的情况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能够让他们及时确定收购活动是否合乎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收购人在收购结束后的公告义务,是指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收购人向社会公布收购的情况,能使广大投资者了解收购的结果,便于他们根据这一信息做出投资判断和决策。
2.报告和公告的对象。收购人应当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同时报告,收购人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是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同时,收购人应当发布公告,便于广大投资者了解信息。
3.报告和公告的内容。收购人报告和公告的应当是收购的情况,而不是与收购情况无关的信息。收购人报告和公告的收购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所谓真实,是指公告的收购情况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所谓准确,是指公告收购情况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所谓完整,是指报告收购情况时应当没有遗漏。
4.报告和公告的期限。收购人应当在收购行为结束后的15天内,履行其报告和公告义务。收购人未按时报告和公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关于上市公司合并与上市公司收购的区分。业内通常将上市公司的合并与收购统称为“并购”,但二者绝非同一概念,存在如下区别:第一,上市公司合并决议的约束力范围广,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受其约束。而在收购中,哪怕是面向全体股东发出的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仍有很大的自由,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出售所持股份。第二,上市公司合并将影响被合并公司的法人独立性。而上市公司收购中,即使实现百分之百控股,被收购公司仍是独立的法人。第三,上市公司合并需要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但上市公司收购则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行为,通常不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当然,二者之间的区分并非绝对,实践中存在公司以股份作为对价收购另一公司所有股东的股份,即“换股收购”的情形,依照本条规定,这种收购方式也将有可能导致公司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