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及披露基本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05年《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19年《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做了原则性规定:一是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新增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二是增加了信息披露,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原则;三是强调了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的原则。
三、条文解读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在原有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本条中发行人不仅指的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还包括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主体也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这一修改进一步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为全面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及追究相关主体信息披露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信息披露的原则
信息披露是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有效手段,也是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证券发行要进行信息披露;二是进行上市交易,要进行信息披露;三是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的信息要披露。
1.真实、准确、完整原则。真实,是指文件的内容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真实性是信息披露的根本要求和前提假设。准确,是指申请文件中文字、数据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符合,内容、表述方式应当确切,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完整,是指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种类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重大遗漏。完整性,对正确分析发行人状况十分重要,否则容易得出错误结论。
2.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原则。即所披露的信息内容便于普通投资者理解,如果信息文件过于庞杂冗长、晦涩难懂,强调专业性语言,就难以被普通投资者所阅读和理解,因此要求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便于投资者理解。
3.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在获取这些信息后,可以作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如果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就会使社会公众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因此,本法第85条、第163条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第181条、第182条、第193条、第197条对行政责任作了规定,第219条对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三)境内外信息披露的一致性
我国允许境内上市公司同时到境外上市,也允许境外上市公司到境内上市、发行存托凭证。考虑到境内外市场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尽一致,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选择性地在境内进行信息披露,就会造成信息的不对称,使境内投资者在信息知情权方面受到侵害。为保证境内外投资者公平地获得信息,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适用指引
信息披露的主体,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包括发行证券时的发行人和发行证券后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对其他信息义务人作了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2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例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1%时,都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人就是信息披露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时间,包括证券发行时的信息披露和证券发行后的持续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公司遇到重大事件时的临时信息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