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5年《证券法》第68条增加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2019年《证券法》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发行人的监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二是明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和完整或者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三、条文解读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义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意见或者提出审核意见。公司的证券发行文件,主要是指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文件,定期报告主要是指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此外,本次修改进一步强调监事职责,要求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这就要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对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主要是指上市公司以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等形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信息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只有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才可以通过阅读披露的信息,对少数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有所发现,避免投资失误。本次修改维持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的签署义务和保证义务,并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适用指引
本条第4款允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意见并不代表赋予其不保真披露的权利。根据《证券法》第78条和本条前3款规定,披露保真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虽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负责的事务不同,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程度不同,对财务报表保真能施加的影响不同,但那只是影响公司财报失真后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并不能改变法律已经配置好的责任。如果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了异议意见,但是未陈述理由,或者所陈述理由明显不足的,也要对其签署的定期报告承担责任,以防止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意提出异议,未勤勉尽职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