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和信息披露前保密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第65条第2款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2005年《证券法》第71条第2款增加了义务主体“保荐人”,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2019年《证券法》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前的保密要求,实现平等信息保密披露,即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并将对披露前信息的保密义务主体扩及任何单位和个人。
三、条文解读
(一)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原则
《证券法》规定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为真实、准确、完整,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对公平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为这一重要的基本原则的实施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缺失公平原则,信息披露制度就成为一种选择性制度,由于发行人可以选择仅向中介机构等披露信息,从而会造成信息的不对称,使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知情权方面受到侵害。缺少及时披露原则,就没有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要求,将会极大地影响信息披露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因此,考虑到公平原则的确立对保护投资者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将信息披露公平性原则上升为法定原则,即要求向所有投资者同时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二)信息披露的保密义务
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包括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的募股申请和发行申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发行证券时的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申请证券上市交易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报告书,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信息。这些信息在向公众投资者披露前,社会公众并不知晓,如果被泄露,就可能会使获得信息的人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对其他没有获得信息的社会公众的不公平,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按照信息披露公平性原则,披露前知悉披露内容的主体承担着在披露前不得泄露的义务。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此外,本条在明确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扩大了保密义务的主体,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文件披露前知悉披露的内容,应当保密。
适用指引
实践中,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专业投资机构披露如并购重组计划、盈利预测等上市公司信息时,却未将该信息同时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披露,使得提早获知该信息的投资者获得逃离机会或者规避损失,而未获得该信息的投资者却错失投资机会或者遭受额外损失。这种选择性信息披露,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应当予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