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愿披露和公开承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新增条款。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了信息披露的自愿披露规则,并规定了公开承诺履行制度,规定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作出公开承诺不履行的、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自愿披露
自愿信息披露,是对强制性信息披露的有益补充,回应了市场和实践需要。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制度,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发行上市材料、定期报告、重大事项临时公告。对符合法定标准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但对未触发信息披露义务标准的信息如何披露,法律未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主要以满足强制性披露为目的,自愿性披露较少。如有的发行人由于公司规模较小、经营情况较为平稳,公司全年度信息披露除定期报告外,仅有几条临时公告。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真实情况难以及时掌握,允许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是提高公司透明度的有效手段。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开承诺的披露义务和履行义务
根据《
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作出的公开承诺,属基于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因此,公开承诺一经公告发布便依法成立,并对做出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其不履行,即构成对法律的违反。实践中,投资者依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的公开承诺作出投资判断,如上述主体不履行所作出的公开承诺的,就可能对证券价格造成波动,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由于投资者的这种损失是由相关主体未履行承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和《证券法》第84条规定,作出公开承诺的人对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实践中,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承诺或不恰当履行承诺等不规范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公开承诺的施行效果,损害了市场的诚信环境。在法律、行政法规缺乏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要对公开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管执法往往面临着上位法依据不足的问题。因此,本条在法律层面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公开承诺,应当披露和履行做了规定。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经责令改正仍逾期不履行公开承诺的市场主体,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进行专项公示。专项公示期为一年,自公示之日起算。
适用指引
一、关于自愿披露制度
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自愿披露的主体,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包括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二是自愿披露的信息,是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以外的信息。《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收购股票信息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等对各市场主体应当披露的信息作了规定。这些都是法定披露义务、强制披露义务。发行人披露上述信息之外的信息,适用本款规定。三是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与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考虑投资者作出决策的信息需求,披露内容应当有助于投资者更加充分理解、判断公司的价值。四是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依法披露的信息的有益补充,帮助投资者更好地理解依法披露的信息。
二、关于公开承诺制度
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公开承诺的主体包括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这些主体的言行对证券价格具有较大影响,应当避免随意做出公开承诺。二是发行人等主体做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承诺应当以合适的方式公开,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便于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三是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基于发行人等主体的承诺做出投资决策,发行人不履行承诺,就会造成市场预期落空、股票价格波动,可能致使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发行人等主体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