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披露信息的发布网站、媒体和置备地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64条对公告的刊登和置备作了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2005《证券法》第70条对此条规定未作修改。2019年《证券法》扩大了披露信息发布的载体:一是新增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作为信息发布的法定载体,二是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调整为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
三、条文解读
(一)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为了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充分知悉所公告的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及时、准确地了解有关证券的信息。同时,为了降低公告的成本、减轻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经济负担,并打破长期以来只有几家指定媒体的垄断局面,本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发布的公告,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即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为顺应实践需要和信息时代发展趋势,同时考虑到通过报纸等纸质媒介发布信息已行之多年,实践中仍有部分投资者习惯于通过阅读报纸获取信息,且在特定时间、地点等情况下,电子化媒介也不能完全满足需要,本条最终采用了折中的方式,明确将交易所网站和其他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共同列为法定披露途径。
(二)将公告的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发布的公告,除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以外,还应当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对其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告者还应当将公告的文件置备于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使社会公众能有更多的途径充分获知信息,从而保障社会公众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中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适用指引
本条将原来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媒体”修改为“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并非行政许可,不需要相关媒体向证监会申请,也不需要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国家新闻出版署对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业务的媒体实行动态监管。有关媒体不再具备规定条件或出现违法违规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名单进行调整并重新公布。从事信息披露业务的媒体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强化自律管理,尽力降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成本,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在执行中,有关媒体要自觉遵守有关条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开展相关业务,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