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但由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现状,导致规范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则散见于各个文件中,并未形成规范统一的立法体系。2019年修改后的《证券法》第88条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内容,这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首次出现在证券法中。从此,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了法律层面的制度保障。
三、条文解读
(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全面评估投资者
本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要求证券公司履行合理审慎的评估义务,对投资者有全方位的了解,也就是“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原则,明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证券公司评估投资产品、服务的潜在风险并向投资者如实告知
本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证券公司如实说明及充分揭示风险的具体标准可参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可见,司法实践倾向于投资者权益保障,强化了证券公司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
(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将合适的产品、服务提供给合适的投资者,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证券公司销售、提供与投资者相匹配的证券、服务,第3款规定如果证券公司违反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弥补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及专业知识所限等因素而导致的举证能力不足,《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5条明确证券公司就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投资者也应当提供真实信息
本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真实信息。投资者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这说明投资者也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而这恰恰是实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重要前提。
适用指引
本条核心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应向投资者“如实说明证券服务、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何谓如实说明及充分揭示,到达何种程度,《证券法》并未明确。对此,可参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6条的规定予以理解。此外,根据《证券法》第88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证券法》亦未明确作出规定。对此,也可参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5条的规定:“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可以弥补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和专业知识局限等因素所导致的举证能力不足。同时,也应注意到,投资者也应提供真实信息,如投资者未提供真实信息,导致证券公司销售了风险不匹配的产品或服务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证券公司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