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新增条款,2014年《证券法》并未规定。但是,自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建立初期就关注到债券持有人的保护机制。2007年由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2015年《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对此规定又进行了完善。2019年《证券法》修订,将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这两项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上升为法律。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本条第1款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所谓债券持有人会议是由公司债券持有人组成的临时合议机构,其对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事项依法作出决议,且此决议对公司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本款规定适用于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强制性要求,对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是否需要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没有强制规定。
(二)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本条第2款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该制度是根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设立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机构。其主要职权为保管或者监督发行人保管担保物或者权利凭证,当发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当发现出现对债券持有人利益有重大损害的情况时,及时向债券持有人报告;当发行人未按期兑付债券本息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公司追加担保,可以依法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参与破产的法律程序。
(三)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资格
本条第3款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资格,在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情况下,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进一步说,当债券受托管理人获得债券持有人委托后,才享有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开展诉讼,换言之,债券受托管理人也可以债券持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诉讼当事人。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不仅要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而且还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程序一般包括确定会议召集人、会议通知、议题、会议的情形、会议的延期或取消等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明确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决策机制以及救济机制。
本条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资质进行了限定,即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为防范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债券受托管理人信息。同时,本法也赋予了债券持有人选任权,即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当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聘请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不满意时,可以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来更换债券受托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