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纠纷强制调解、支持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新增条款,2014年《证券法》并未规定。然而,在实践中,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已有先例,2014年经证监会批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并给予投资者以庭外支持和庭审支持,2019年《证券法》的修订将证券支持诉讼从立法层面给予明确。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早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就已进入立法层面(《公司法》第151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出台的《公司法规定(四)》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具体适用问题进一步规定(该
司法解释的第24条、第25条、第26条)。2019年《证券法》的修订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主体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规定,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范围,对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具有进步意义。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纠纷调解制度
本条第1款规定了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投资者保护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保护机构,是作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并行存在的新型法定专业调解机构。本款还规定了证券纠纷的强制调解机制。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一般情况下,调解应该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但较之于发行人和证券公司,普通投资者自力救济能力较弱,为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一旦普通投资者提出请求,将适用强制调解机制。
(二)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制度
本条第2款是对
民事诉讼法支持诉讼制度在证券领域的具体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中股东维护公司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司法》第151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第3款不仅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而且还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受《公司法》所规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
适用指引
一、证券纠纷调解制度
本款前半部分的调解属于自愿调解,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投资者;后半部分属于强制调解,仅适用于普通投资者。此条款的适用主体要注意区分,其中普通投资者的范围界定应当参考《适当性管理办法》来界定。
二、证券支持诉讼制度
实践中,现有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证监会的直接管理下,公开征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和中小投资者,委派诉讼代理人,准备诉讼材料并参加庭审。该机构作为投资者保护的支持机构,对维护受损投资者合法权益,完善支持诉讼制度在证券司法案件的应用具有良好的作用。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共有两类:一类是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确定的普通股东,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另一类是根据《证券法》第94条第3款确定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有两类主体:一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针对不同被告,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事由也略有差异,针对董监高要“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但两方面的事由均要求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