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代表人诉讼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新增条款,2014年《证券法》并未规定。但我国《
民事诉讼法》早在1991年就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做了具体规定。2019年《证券法》的修订,针对证券市场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规定,并且还增加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
本条前两款确立了证券领域代表人诉讼制度,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实施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作出了规定。本条前两款也是按照此逻辑进行立法安排。适用证券领域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前提条件为: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采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里“人数众多”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为10人以上;当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二)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制度
本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满足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的条件;二是满足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条件,也就是因所有投资者的证券交易信息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都有记录,经其结算机构确认,并由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发出公告,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登记,第二个条件即满足。
本款的但书部分确定了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权利。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将人民法院办理登记的信息通知相关投资者,若投资者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投资者同意加入诉讼;若投资者不愿意加入诉讼的,应当明示提出意思表示。投资者保护机构应该为默示加入的投资者提供诉讼保障,为明示退出的投资者提供退出便利。
适用指引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适用于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实践中可以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本条中要求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是指当事人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属于同一种类。“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即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愿意共同审理,可采用代表人诉讼,换言之,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仅出于便利审判的目的,实质上每个投资人均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当事人既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又可以不推选代表人进行独立诉讼。
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寻找众多投资者的方式是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少于30日。就效力而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该裁判的效力仅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若认定权利人请求成立,可裁定适用法院已做出的裁判。
二、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制度
本条第3款规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的主体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认定,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认定,包括投保基金公司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证券法》第126条明确投保基金公司为投资者保护机构。证监会设立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也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当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未来可能还会建立更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投资者保护机构要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这50名以上的投资者既可以是自然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投资者应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此权利人的确定是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里的登记记载,结合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和交易时间筛选出来的。根据《证券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权利人主要是确定权利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而非作为权利人是否可以成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享有诉讼权利的判断。故而,此处的权利人是指投资者因持有证券而享有的权利,而不是确定享有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