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场所法律地位以及授权国务院规定有关事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4年《证券法》第102条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性质及设立和解散的安排作出了规定。此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增加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作为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二是相应明确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三是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授权国务院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法律地位
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均为法人,不仅有严密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而且有整套的交易规则和交易制度,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的是一种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民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法人,是一种民事法律主体,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和地区证券立法的通例。
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职能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在证券市场中的角色是多重的:第一,它是证券市场集中交易的组织者,为投资者、证券公司、上市或挂牌公司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交易平台和服务。第二,它是重要的自律管理者,通过章程、契约和相关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上市或挂牌公司、证券市场进行自律管理,以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提高市场效率。所谓自律管理,就是通过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主要体现为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自律管理是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它是被监管者,其设立和开展的自律管理活动都要受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证券交易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承担一定的公共管理职责,如其在注册制下根据《证券法》规定按照国务院授权对证券公开发行申请进行审核等。此时,其又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者的性质,相对人对其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是指创设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场所这一法人的法律行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解散是指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停止提供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不再进行有关活动的法律行为,并终止其法人主体资格。
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均无权决定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主要考虑到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证券市场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市场,是国家经济的晴雨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场所,涉及面很广,如果设立不合适,或者解散不合适,就有可能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经济社会的混乱。对此,国家需要进行总体的宏观把握调控,各地方、各部门不得各行其是。二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境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管理也是比较严格的,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发展还不够成熟、相关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更需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三是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者还不够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否则可能影响整体的经济秩序,造成市场及社会混乱。
(三)确立“新三板”的法定地位、明确“新三板”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
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不断推进,国务院批准设立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也称“新三板”),但2014年《证券法》未对其法律地位、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立法过程中,各方对于《证券法》将新三板纳入调整范围基本达成一致,但对规制方式却存在不同意见:一是概括授权,对新三板作出原则规定,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二是原则授权加特别规定,授权国务院对新三板作出具体规定,但法律同时对重要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三是对新三板进行逐条具体规定。综合而言,第一种方式过于原则,对重点问题规定不够明确,第三种方式过于具体,可能致使法律条文过于琐碎、繁杂,且不利于法律的灵活性。因此,2019年修订采用了第二种方式。
“新三板”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自2013年正式运营以来,新三板市场逐步形成了包容性的市场准入机制、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规范、适应中小微企业股权结构与交易需求的交易方式和市场化的退出机制。本次修改,明确了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主体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新三板”市场与证券交易所市场一样作为公开市场,在法律属性与便利企业融资、实现价格发现、促进资源配置、提供流动性等基本功能上具有一致性。新三板可以根据证券品种、行业特点、公司规模等因素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并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挂牌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同时有权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考虑到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特殊性,本条新增一款,对《证券法》中未予详细明确规定的事项,授权国务院对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进行全面规定。特别是“等”字的添加,进一步扩大了对国务院的授权范围。按此规定,国务院除了可以规定新三板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还可以对在新三板进行的证券发行、交易等市场活动事项进行规定。当然,《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交易的一般要求,包括禁止的交易行为和投资者保护等规定,也适用于新三板市场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此处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主要是有关新三板市场中具体的和一些特殊性的发行、交易规范。
适用指引
1.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组织、管理证券交易,必须先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如沪深证券交易所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执照,全国股转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
2.本条为国务院设置、变更、解散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了法律依据。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否设立、变更、解散,何时设立、变更、解散,以及以什么方式设立、变更、解散,均由国务院决定。关于申请设立、变更和解散的具体程序,本法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设立证券交易场所,首先由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核,审核之后报国务院进行批准。证券交易所需要变更、解散的,也应先由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3.本条为国院组织管理全性交易场所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证券法》《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等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全国股转系统的职能、组织结构、自律监管制度以及国务院对全国股转系统的监督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