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职能和管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2019年《证券法》修改新增加的条款,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了原则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概述
2019年《证券法》修订,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调整范围,定位为证券交易场所,正式确立了其法律地位,对区域性股权市场长远发展及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长期以来,资本市场的发展重心在公开市场,而作为私募市场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基础薄弱。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定位看,主板、创业板、科创板、新三板都是全国性公开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则是地方性私募市场。从发行方式看,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实行“大公募”,新三板实行“小公募”,区域性股权市场则实行“私募”。区域性股权市场能够弥补现有资本市场体系的空白,与交易所市场、新三板市场形成错位发展、互为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二)发展历程和政策背景
区域性股权市场起源于“中央支持+区域经济改革+金融创新”的国家金融改革。
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2011〕38号《决定》)发布,明确了以下三类事项:一是区域性股权市场由省级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监管;二是“五不准”,即不得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明确了“交易所名称的审批权归属。
自2012年7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发布,贯彻落实〔2011〕38号《决定》的相关要求,就有关要求作出进一步细化,并对“等额份额进行公开发行”“集中交易”“标准化交易”“累计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等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
2012年以来,各省市争相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在服务中小微企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少数省市存在重复设立多家运营机构等不规范的问题。2017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以下简称〔2017〕11号《通知》)发布,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作出专门制度的安排,要求处理好监管与发展的关系。按照既有利于规范又有利于发展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序扩大和更加便利中小微企业融资。按照这一总体要求,该文件分别从市场定位、监管体制、运营机构、监管底线、合格投资者、信息系统、区域管理、支持措施八个方面作出规定,是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纲领性文件。同时,〔2017〕11号《通知》还规定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可设立一家运营机构,两家以上的要整合为一家。根据以上要求,广西、广东、江苏、黑龙江、吉林、天津先后对行政区域内原有的多个运营机构进行了整合。
截至2019年12月,除西藏、云南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共设立运营机构34家,基本形成“一省一市场”的格局。
(三)监管安排
根据〔2017〕11号《通知》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按规定实施监管,并承担相应风险处置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相关金融政策法规,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建立健全监管机制,规定具体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责,不断提升监管能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2017〕11号《通知》要求中国证监会主要承担以下三项职责:一是制定统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及监管规则;二是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三是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2017年5月,中国证监会制定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第132号令,以下简称《监管试行办法》),进一步细化〔2017〕11号《通知》的核心要求,对规范和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作出了系统性规定。《监管试行办法》明确了省级政府和中国证监会的职责分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职责和条件以及名单管理、证券发行与转让条件及程序、合格投资者标准及穿透核查制度、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中介服务、市场自律和监督管理等诸多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监管试行办法》的出台,首次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监管体系,并制定了统一的监管标准,有利于推动各地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2019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清整办函〔2019〕131号),从市场发展定位、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做精股权融资业务、平稳开展交易转让业务、规范发展可转债业务、做好登记托管服务、发展合格投资者、落实监管责任等十个方面提出了指导意见,进一步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功能作用
我国企业数量众多,层次差别也较大,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都有融资需求,如何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一直是个难题。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有利于充分发挥其门槛相对较低、服务方式灵活等特点,为广大中小微企业提供个性化和多样化的资本市场服务,有利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推动民间资本向产业资本转化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切实加强对实体经济薄弱环节的支持。
地方政府出台了若干扶持中小微企业的政策措施,但在运作过程中面临市场化、规范化、透明化的问题。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地方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可以充分发挥其优势,为地方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担保、投资等扶持中小微企业的措施提供支持,既能增强政府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也能更有效地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目前,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且交易间隔时间不少于5个交易日。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的证券限于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在挂牌条件上,《监管试行办法》规定了底线要求,具体标准由各市场根据地方政策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自主制定。
适用指引
1.《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证监会公告〔2018〕3号)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作出规范。在报送内容上,明确采取分类报送的方式;在报送方式上,明确采用电子报送和书面报送方式;在报送要求上,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信息,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报送信息的情况纳入监测评估范围。
2.《区域性股权市场自律管理与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对接受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及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业务作出进一步规范。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要求其建立健全业务操作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以及对上述制度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要求建立与市场发展相匹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督促、引导参与机构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积极服务国家战略,履行社会责任;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明确了证券业协会的监督检查等自律管理职责。《规范》还对办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提出了合规、保密等要求,在支持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业务的同时,对证券公司的合规风控工作提出若干要求。
同时,《规范》明确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服务职责,在人员培训与管理、专业委员会、沟通交流、研究、纠纷调解、合作机制、信息共享等方面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多项服务,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