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收入支配规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沿用2014年《证券法》第105条的内容,此次内容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费用收入的优先用途
本条所指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是指证券交易所在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过程中收取的为证券交易所管理的那些费用。比如证券交易费用、会员费、席位费及其他业务收入等。证券交易所有权自行支配上述费用收入。对这部分费用应当用于下述两个方面:
1.保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证券交易场所是指交易大厅及与交易有关的其他场所。证券交易所的设施是指保证证券交易的各种设备,比如显示屏幕、电话、电脑、电路、网络等。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是证券交易所的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不正常或者出了问题,整个证券交易所就会引起混乱或者造成交易中断,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为此,本条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必须首先用于保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这就要求证券交易所必须对场所和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或者隐患。
2.用于场所和设施的改善。所谓改善,是指在现有的自行运用的资金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使现有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有所改观,不断提高现有的条件,不断更新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和市场监测系统以及行情和信息发布系统。例如,近年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加大投入建设升级监管系统、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监管能力。这一规定是保证证券交易高效运行的一项措施。
(二)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财产积累的处理
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都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证券交易所除了支出有关费用以外,剩余的费用属于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由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非营利性法人的性质,在存续期间的财产积累不在会员中进行分配。会员虽然基于会员权利享有积累财产的最终所有权,但在交易所存续期间,交易所的财产由证券交易所按照规定支配和使用。
(三)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财产制度理论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由会员自愿共同组成的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其财产权属于法人财产权。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设立,首先源于证券交易所的互助性。证券经纪商为了从提高证券交易的次数与数量中获取佣金,共同维护市场秩序改善交易条件,自发地聚集到一起,出资建立起统一、集中的交易市场从而设立了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共同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共同抵御外界风险。会员共同追求的利益是通过互助建立和实现公平、有序、透明的证券市场,为全社会提供交易场所这个公共产品,这就要求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不得以营利为目标,不得在存续期间将财产分配给会员,会员的利益通过各自的经纪服务业务而不是证券交易所本身的盈利来实现。只有在证券交易所解散时,才能将剩余财产分割给会员。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法人地位决定了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独立于会员财产,会员基于会员权享有存续期间积累财产的权益,但不能随意支配、使用财产。证券交易所作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组织、监督证券交易。财产独立性是法人独立性的物质基础。证券交易所必须拥有法律确认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并以其独立财产进行民事活动创造自律管理的良好物质条件。会员通过参加会员大会行使会员权来共同享有积累财产的权益。
适用指引
1.证券交易所可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包括证券交易费用、上市公司的上市初费和上市年费、会员的席位费、席位管理费及其他业务收入等。
2.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最终所有属会员所有,会员大会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置。鉴于会员大会并非一个常设性机构,由证券交易所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由理事会或者总经理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只有在证券交易所解散时才能将剩余财产分配给会员。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理事会负责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审定证券交易所重大财务管理事项;总经理负责拟订证券交易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审定除应当由理事会审定外的其他财务管理事项:监事会负责检查证券交易所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