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负责人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对2014年《证券法》第108条第2项的内容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将原来的“被撤销资格”改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将原来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概括性地表述为“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规定。对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范围,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认为包括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按照本条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
1.有《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按照《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以下两类人员:一是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限制的时间为五年,即相关人员被解除职务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
适用指引
1.根据《
律师法》,律师如有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办案,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据,侵害委托他人利益,扰乱诉讼或仲裁活动秩序,以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根据《律师法》,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或者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3.根据《
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遇到委托人有不合理要求或者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等情形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时,注册会计师没有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情节严重的;或者在出具报告时,注册会计师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明知导致使用报告的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明知委托人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等情形而不予指明的,以及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使用报告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出具不实报告等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4.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刑事处罚,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等情形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