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登记和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程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2014《证券法》第128条,2019年修订对内容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设立申请的审批程序
1.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审查证券公司设立申请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证券公司设立申请所依照的法定条件,是指《证券法》《
公司法》以及相关的
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本章关于证券公司设立要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关于证券公司设立条件,《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关于证券公司各类股东资质要求、股权管理要求,以及《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第2条至第6条相关规定等。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证券公司设立申请所依照的法定程序,是指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119条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证券公司设立申请时,除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外,还应当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审慎监管原则,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提出的旨在防范和控制其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客户资产安全所必需的监管要求和标准,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流动性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对“审慎监管原则”的理解与执行,在执行审慎监管原则时,应赋予监管机构为防范金融风险而采取有关措施的更大法律空间。既应当包括在个案中对既有许可条件的弹性把握,也包括根据需要而依法新增加规定有关许可条件。本法第118条第1款第7项也就此做了授权规定。
2.证券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查期限与通知义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确保申请人的知情权不受侵犯。
(二)设立登记的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在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证券公司营业执照。
(三)申请领取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程序
普通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即具备开展其经营业务的资格。与之不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除了取得公司营业执照之外,还必须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根据本条规定,新设立的证券公司需在领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四)证券公司的“证”和“照”
本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在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再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2014年起,各地、各行业陆续推出“先照后证”改革。“证”与“照”是我国企业进入市场的两把钥匙,其中“照”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则指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在修法过程中。围绕证券公司应当“先证后照”还是“先照后证”的问题,有过广泛的讨论。有意见认为,在“先证后照”的制度安排下,设立证券公司只要到工商部门领取一个营业执照,就可以从事一般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要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再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在等待许可期间,证券公司可以着手开展一些筹备工作,为先期发展节约时间成本。但考虑到证券公司区别于其他行业,存在投资者分布广、水平参差不齐、行业风险高、社会影响大的特点,必须设置符合风险特征的准入门槛,采用有效的监管规范,必须持牌经营、先取得设立许可。如果采用“先照后证”的模式,可能会出现许多未经证券监管机构设立许可而以证券公司名义活动的公司,普通投资者难以辨别,可能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导致大量风险的累积。因此,这次修订维持了原有规定,要求先经审批,再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许可证。
适用指引
一、关于“一般行政许可期限”和“特殊行政许可期限”的区别
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证券公司的设立关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本条属于《行政许可法》第42条规定的但书情形,证监会应当在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关于证监会不予批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的救济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如果证监会不予批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设立的相关要求
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1.境外股东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
(1)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证监会或者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2)为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3)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4)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5)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3.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务对外开放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