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业务种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4年《证券法》第125条对证券公司业务范围进行了规定。2019年修订,对本条作了以下调整:一是对证券公司业务类型进行调整;二是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证券公司业务牌照的程序性要求;三是明确了证券公司核心业务类型;四是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防控进行了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公司业务类型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监管实践情况,本次修订对证券业务类型作出调整:
1.将融资融券业务列入证券业务类型。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按照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规定比例的担保物。2014年《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有关部署,此次修订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行政许可进行了调整,将融资融券业务列入证券业务类型,归入证券业务牌照管理,不再单独设置行政许可。
2.将证券做市交易业务列入证券业务范畴。证券做市交易业务,是指发布证券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经营活动。随着证券公司做市交易业务的开展和相关制度规则的逐步完善,此次修订将做市交易正式列入证券业务类型进行监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做市交易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规定持续规范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价位和数量范围内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
3.在证券业务类型中不再规定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考虑到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已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进行系统规定,为使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标准统一,考虑《证券投资基金法》与《证券法》规范内容的区分,此次修订明确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再将证券资产管理列入证券公司证券业务类型。
(二)经纪业务、融资融券及做市交易规则的完善
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中,部分机构通过其控制的证券交易账户,借助HOMS系统的分仓管理功能为投资者开立虚拟子账户,接受投资者的交易指令,代客户完成证券交易,反馈成交结果并提供结算服务,实际属于未经证监会批准变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行为。此外,部分互联网平台也在大量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虚拟证券账户开立、委托交易、结算等业务。这些行为扰乱了证券行业正常经营秩序,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而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因缺少有关业务规则,不利于认定上述行为的非法性。此外,融资融券业务、做市交易业务等证券业务在2014年《证券法》中都缺乏相应的界定,为了有效打击此类非法证券业务活动,有必要对证券经纪业务等证券业务类型的核心要素进行描述。因此,在2019年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在《证券法》中明确证券经纪、证券融资融券、证券做市交易三项主要业务的业务规则,更好地界定业务边界,以作为监管的有力抓手。但是,考虑到现阶段证券业务活动正在发展、创新,对前述三项业务的业务规则加以归纳的条件尚未成熟,市场上对此三类业务的认识也不统一,尤其是做市交易业务,实践经验较少,最终此次修订暂未采纳该建议。
(三)证券公司专属业务类型
此次修订,新增了关于证券公司专属业务的有关规定,明确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经纪、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将这些业务归入证券公司专属业务。同时,也为其他机构按照规定从事专属业务以外的其他证券业务,留出了法律空间。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一些商业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承销业务,对此在《证券法》修订中有关方也进行了研究。考虑到2019年《证券法》修订并未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按《中国
人民银行法》设立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产品种类多样、情形复杂,特别是实践中有关部门并未将相关品种发行作为公开发行,其性质是否属证券公开发行尚有疑义。因此,2019年《证券法》修订将证券承销规定为证券公司专属业务,并不影响上述商业银行的目前做法。但如果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发行活动按照《证券法》有关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来执行,则其承销活动自然也应当遵循《证券法》的规定。
(四)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防控
本条第5款,新增了关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防控的规定,明确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证券融资,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客户缴存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证券融券,是指向客户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客户缴存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业务,存在亏损放大风险、平仓风险、损失本金风险等固有风险,具有杠杆效应,一旦达到担保标准,客户又无法提供新的担保物,就会发生“爆仓”,对证券市场产生较大的冲击。考虑到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特殊性,本条对融资融券的风险管控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适用指引
证券公司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所签署的合同效力问题
实践中,有的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双方就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有的司法裁判机构认为,该合同违反我国《证券法》强制性规定和证监会关于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证券公司是持牌营业,在未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前开展相关业务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从保护金融市场稳定性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角度而言,应将证券公司与客户所签署的相关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