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进行规定,并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条文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以及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进行了规定。2019年修订,调整了原条文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列举的立法技术,改为概括的表述方式;同时,对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增加了例外情形,明确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除外。
三、条文解读
(一)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在现代金融监管中,加强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体系,并不是单纯规定证券公司的权益比例,而是根据证券公司业务实际承担的风险拟定相应的风险权重,通过风险权重把证券公司业务与证券公司应提取的资本有机联系在一起。证监会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对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进行监管。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相关风险控指标。
1.净资本
净资本是指根据证券公司资产流动性情况对其净资产进行调整后的资产价值。净资本由核心净资本和附属净资本构成。证券公司在计算核心净资本时,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证券公司应该根据公司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对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应当确认预计负债;对未确认预计负债,但仍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在计算核心净资本时,应当作为或有负债,按照一定比例在净资本中予以扣减,并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披露。证券公司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供担保承诺的,应当按照担保承诺金额的一定比例扣减核心净资本。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等证监会认可的业务的子公司可以将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按照一定比例计入核心净资本。证券公司向股东或者机构投资者借入或发行的次级债,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或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不同的证券业务对证券公司有不同的净资本要求。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2.其他风险指标
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一样,证券公司资本监管的若干指标对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也非常重要。按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其他风险指标包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本率。同时证监会在上述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基础之上设置了预警标准,对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
(二)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股东的关联人,是指受证券公司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与股东有特殊关系,可能存在导致股东向其转移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根据《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来看,并不反对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担保,只是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与《公司法》不同,《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及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这是因为证券公司不同于普通公司,其关涉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社会不特定公众利益。在证券市场发展历史上,某些证券公司因为内控控制机制不严、管理失当、公司治理混乱等,曾经出现大量股东持有证券公司股份,利用公司资产为个人及关联人提供融资和担保,导致证券公司沦为一些股东的提款机和融资平台的情形。为了防止再次出现证券公司股东通过让证券公司提供融资或担保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以及证券市场和金融市场秩序稳定,有必要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其关联人提供融资和担保。按照本条规定理解,即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是该证券公司的客户,也不得向其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以防止出现利益输送、利益冲突、相互串通损害证券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
适用指引
本条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第130条,删除了“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内容,以“其他风险控制指标”进行替代;同时明确了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仍然坚持2014年《证券法》关于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规定。本条对2014年《证券法》的修订,主要为将来证监会可能出台的释义留足灵活空间。证券公司经营风险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很难借助某一个财务指标作出全面的分析、判断。公司主营业务不同,风险程度以及考核指标也有所差异。在2014年《证券法》制定时,证券公司主要业务包括承销与保荐、自营、资产管理等业务。因此,2014年《证券法》第130条按照证券公司主要业务范畴制定了相应的配套规定。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也随之不断扩大,2019年《证券法》修订中证券公司业务范围便增加了融资融券和做市业务,为便于证监会有灵活的空间进行操作,此处便以概括性的“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予以囊括,同时将前述具体指标的种类授权给下位法予以规定,从立法技术上增加法条的灵活性以适应新形势下风险管理和行业发展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