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执业条件、禁止特定人员在证券公司兼职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4年《证券法》第132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2014年《证券法》第13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2019年修订将前述两条合为一条,分列两款;将“证券交易所”改为“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新增一款,明确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中任职,依照证券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办所任职业务的证券公司的职员。包括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一)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2019年修订《证券法》删除了证券从业资格的有关规定,为了保障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必备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养,本条新增一款关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任职要求的原则性规定,明确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在此基础上,中国证监会可以进一步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细化要求,虽不得再以资格准入的方式对其进行监管,但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的方式对证券公司形成规制。
(二)招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限制条件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在总结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公司对已招聘的从业人员如果发现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解聘。
(三)在证券公司中兼职的限制条件
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证券公司中兼职,是因为他们手中掌握国家赋予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这种权力不应当用于公司的经营。否则,将容易使国家权力被滥用,为非法经营提供方便;也容易让国家机关中的腐败分子钻空子,以权谋私,还可能削弱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监管职能。
除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会根据需要禁止一些不宜在证券公司中兼职的人员在证券公司兼任职务。
适用指引
一、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的一般规定
本条第1款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新的原则性规定:一是要求从业人员品行良好;二是要求其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该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尚需在监管规定或自律规则层面作出更具体、更细化的可操作性规定。
本条第2款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公司是资本市场最重要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发挥着证券市场“看门人”的作用。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能力直接关系到公司声誉、行业形象和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甚至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证券法》将上述因严重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的人员排除在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之外,有利于把好从业人员“入口关”,防范化解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对本条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有关规定,需作出适当解释和明确界定。首先,“开除”是指有权机关或单位依照《
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
法律法规、党内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违纪的党员作出的一种最严厉的政务处分或党纪处分;其次,被开除的人员,限于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禁止特定人员在证券公司兼职的规定
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外,出于竞业禁止、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考量,一些人员在证券公司兼任职务也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例如,《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5项均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第39条第2款规定,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