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概念
从广义角度来讲,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证券的相关业务的总称;从狭义角度来讲,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获得证券自营业务经营许可的证券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的符合《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业务总称。《证券法》第120条规定了证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均需要通过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资格审查,自营业务属于证券公司开展的需获核准的业务之一。在实践中,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受到严格控制,《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第2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二)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的要求
本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本条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对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的要求:
1.主体要求
本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在开展自营业务之前,首先需通过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审批,获得开展自营业务的资格,然后需要开立专门的证券自营账户。新《证券法》第120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需要经证监会核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立证券自营账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之前,上述两条规定从业务资格、账户要求的角度对开展自营业务进行了主体上的限定。在实践中,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受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严格监控,比如:在投资范围上,必须符合《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的要求;在交易对象上,如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发生交易必须证明账户之间已实现充分有效的隔离;在投资比例上,自营投资的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单只证券价值与公司净资本及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都有明确的指标要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还专门规定了自营业务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不得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等等。证券公司合法合规地从事自营业务必须建立在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的基础之上,如果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开展自营业务,则一定是企图规避监管,逃避责任。
2.资金来源要求
本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由于自营业务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必须限制资金来源。可以使用自身的资本金,也可以使用通过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比如发行证券、市场拆借等,但不能非法使用他人资金。从历史背景来讲,在我国证券业的发展历史上出现过多起因在自营业务上孤注一掷导致公司最后破产的案例。上海万国证券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等从强盛到衰落都与自营业务有关。2005年《证券法》修订以前,经纪业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未实行三方存管,出现大量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违规投资的情形,导致证券公司风险集中爆发并传导至其他行业,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投资的情况及时进行了集中清理整顿。从监管指标来讲,《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对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的各项资金指标规定了明确的要求。证券公司控制自营风险的前提是建立在准确掌握自营风险规模的基础之上,因此必须限定自营业务的资金来源。
3.不得出借自营账户要求
本条第3款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该规定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1)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是需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才能开展的业务,申请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具备一定的净资本规模,需要符合相应的监管指标等,获得自营业务许可意味着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风险控制能力,因此自营账户不得外借;(2)自营账户不得外借他人使用的要求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要求相辅相成,从自身以及他人两个角度规定了证券公司自营账户的使用权限,掌握证券公司自营账户的使用状况是控制证券公司自营风险的基本要求。实际上,不仅是证券公司不得出借自营账户,按照《证券法》第5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适用指引
证券自营业务的定位,不仅是单纯的证券投资交易,更是代表一种有别于其他参与证券投资交易的主体、可以直接进入交易所进行交易的权利。同时该业务的功能,除了交易本身之外,还应具有活跃市场、增强市场流动性的功能。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证券自营业务的两个特征:一是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为防止证券公司逃避监管,本条进一步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二是证券自营业务的资金来源,必须是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其中,自有资金,是指证券公司的资本金以及由使用该资本金而产生的收益;依法筹集的资金,是指通过债券融资、同业拆借市场拆借的资金等依法筹集的资金,资金来源不得是客户交易的结算资金,也不得是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作担保取得的资金。本条第3款还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这是为了避免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成为非法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通道,防止企业或个人以证券公司名义进行证券买卖,不但违反本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还可能发生逃避监管、增加证券市场风险、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