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其买卖收益或者赔偿其买卖损失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仅作文字表述调整。
三、条文解读
(一)法理分析
关于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有三种主流学说:
1.代理说
该学说认为证券公司在开展证券业务中,与客户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为客户的代理人,客户为被代理人。根据该学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的追究等,均应适用传统民法代理制度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
2.行纪说
该学说认为,在证券委托买卖中,委托人和证券公司的关系属于行纪关系。即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买进或卖出证券。在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为行纪人,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均应适用行纪制度中关于行纪人的相关规定。
3.中介说
该学说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为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证券公司处于中介人的地位,其主要功能是撮合客户达成证券交易并获得相应的交易佣金。例如,我国1998年《证券法》第137条将证券经纪人(即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表述为“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
实际上,因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所发生的业务类型不同,上述学说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如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因指示证券买卖而产生的代理或行纪法律关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因中介业务而产生的中介法律关系等。但是无论哪种法律关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都是相互独立的,二者本质上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证券公司不应为投资者的收益或损失兜底。
(二)价值分析
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是指向客户保证其进行证券买卖将会获得一定数额的收入;对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是指向客户保证其进行证券买卖,在受到损失时将会由证券公司赔偿其一定数额的损失或者全部的损失。部分证券公司为了招揽客户,以多种方式预先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这种行为不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是对证券市场有严重危害的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不断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应清楚地了解,其所进行的所有证券投资既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可能,无论证券投资的结果是盈利还是亏损,均由投资者本人自行承担。这一理念,对警示投资风险、鼓励金融创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买卖证券是一项风险很大的投资活动,再专业的证券公司也难以保证在证券市场上永远获利。如果证券公司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那么,一旦出现损失或者没有获得承诺的收益,就需要证券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兑现;证券公司如不兑现,将构成欺诈及违约,客户也会损失自己的资金。所以,为了保护客户利益,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不得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买卖证券的损失作出承诺。
适用指引
关于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收益或者赔偿损失的具体规定如下: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2.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22年5月10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27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十六)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等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