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4年《证券法》第148条对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依法报送或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义务进行了规定。2019年修订,调整了报送或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义务主体,将“股东”修改为“主要股东”。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公司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的义务
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是指反映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客户资产状况等的信息和资料,一般是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生成的。证券公司的良好运行,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稳定。证监会可以通过要求证券公司定期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证券公司的业务、财务等情况,更好地把握证券市场运营动态,以便更加有效地控制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确保证券交易的安全,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
证券公司应当向证监会报送的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的范围比较广,分别规定在相关的
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例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63条和第6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中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如果发生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层、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又如,《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27条、第37条、第9条、第19条、第21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应当签订有关资金存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报送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该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报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开立后3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应当向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二)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向其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并要求证券公司向其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例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证监会有权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证券公司检查办法》第9条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的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公司的自营、代理、资产管理等业务开展的交易记录、电脑数据、合同文本、公司有关管理制度文件等: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证监会不仅有权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信息、资料,也有权要求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信息、资料。从证券公司的情况来看,存在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掏空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将证券公司作为其融资平台和提款机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证券公司以及其客户的权利,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影响十分恶劣。为了加强对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的监管,本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应当向证监会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并确保其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需要说明的是,《证券法》限定了向证监会提供资料的股东仅为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与2014年《证券法》第148条所规制的“股东”相比,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所规定的提供资料的主体范围有所缩小,但更为精准。因为随着上市证券公司数量的不断增加,持有上市证券公司流通股的股东人数数量巨大,实践中要求全部上市证券公司的全部股东都向证监会履行报送资料义务难以操作,也没有必要,因此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对此处进行了修改。
(三)提供或者报送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向证监会报送信息、资料的义务,与此同时,也应当确保其报送的信息、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允许存在信息、资料的虚假、缺失等情形。另外,《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69条也明确要求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适用指引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依法报送或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义务的规定。
对比原条文,2019年修订缩小了报送义务人的范围,将报送义务人由全体股东调整为主要股东。考虑到证券公司的全体股东,特别是已经上市的证券公司的全体股东,并不必然掌握证券公司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在《证券法》中对要求证券公司全体股东负有信息报送义务并无必要。
本法第118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要求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本法第122条明确变更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需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本条对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义务主体的规定亦采用同样标准,明确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信息报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