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定情况下对证券公司的董监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负有责任人员)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或申请司法机关限制财产处分权的措施。
二、条文演变
2014年《证券法》第154条就可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有关措施进行了规定,2019年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表述。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2014年《证券法》154条的规定,2019年修订继续沿用。
(一)对负有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或申请司法机关限制财产处分权需要符合的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公司重要职务,掌管着公司日常运营的主要权利,也肩负着股东层的重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作为一般员工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和公司章程外,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人格品质、敬业精神、自律能力,都与公司整体发展息息相关。正因如此,
法律法规对董事、监事、高管设定了更严格的义务和责任。本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特定情况下,对证券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或申请司法机关限制财产处分权的措施,采取前述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对象的直接性。即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为“直接”负责,其他责任人员也应为“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证券公司工作一般较为复杂,项目链条长、环节多,分工负责或分阶段负责的情况较为普遍。对责任事项影响不大或仅有间接影响的人员,归责上应与直接责任人员有所区别。(2)期间性和风险重大性。须是处于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清算“期间”,或者风险具有“重大性”,如未在规定期间或不满足重大条件则不宜适用本条。(3)行政监管批准前置。限制手段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才可以实施,防止权力滥用。(4)注意限制措施实施的主体。《证券法》规定限制出境的直接实施部门为出境管理机关,限制财产权的直接实施部门为司法机关。
(二)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对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如果离开中国国境,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将会脱离中国的行政和司法管辖权,会使有关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对证券公司进行调查处理时,无法对他们进行询问、调查而难以查清有关事实和问题。同时,在依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时,也难以使其真正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条规定在法定的情形下,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对企图出境的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允许其出境。
(三)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负有责任人员在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时,可能需要以其财产来支撑,如进行民事赔偿、支付罚款和罚金时,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来赔偿、支付。为了保证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需要时能够真正承担责任,本条规定,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财产转移至他处、将财产转让给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如将财产赠与他人等,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如在财产上设定担保权,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等等。
适用指引
一、本条主要对负有责任人员的两项权利进行限制
一是出境权,二是财产处置权。
1.关于限制出入境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规定:“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责任人员被限制出境,有可能是依据第3项因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向出入境部门申请限制出境,也有可能是依据第6项因行政监管措施依照《证券法》规定被依法阻止出境,虽然结果一致,但责任来源不尽相同,要注意区别。
2.关于限制财产处置权
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终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能需以其名下财产来支付罚金或进行民事赔偿。为了免其提前转移财产,如将名下财产转让或设定其他优先权利,从而导致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降低,提前通过司法机关限制其财产处分,能够保障损失主体得到应有的赔偿。
二、可以依法采取本条所规定措施的对象
本条所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对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而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监管措施,或者对证券公司出重大风险,直接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负责、承办该项具体事务的人员。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采取本条所规定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