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能、性质、法律地位、设立审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能
《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三项法定基本职能,也是其为整个证券市场提供的三项最重要的服务。
1.证券登记
证券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从而确认证券权属状态的行为。从本质上看,证券登记业务是受发行人委托并服务于发行人的。证券登记业务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以及其他登记相关服务。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发行登记以及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募登记等。对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证券,证券变更登记包括集中交易过户登记、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其中,最为常见的变更登记方式为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也就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交易场所集中交易达成后的证券所有人变更情况修改持有人名册。对在交易所终止上市的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发行人办理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其他登记相关服务包括证券持有人名册查询、权益派发、网络投票服务等。
2.证券存管
证券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相关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证券存管的具体业务包括:通过簿记系统维护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的余额,提供查询和收红利等服务,记录证券公司和客户的托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等。
与存管密切相关的一项业务是托管业务。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存管和托管的主要区别在于承办主体和服务对象不同。存管一般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办理,其服务对象主要是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等托管人,一国证券市场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一般只有一家,通常由登记结算机构担任。而托管业务一般由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办理,托管的服务对象一般是证券持有人或者下一层的证券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托管机构对其托管的客户证券负有保管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客户证券的安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存管的证券负有保管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证券公司交存证券的安全。
证券的集中存管是指将全部证券集中存放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由证券存管机构以电子化簿记形式记录证券的归属及变动从而替代实物证券交付的制度。证券集中存管的出现源于现代证券市场对结算体系效率要求的不断提高。20世纪60年代末期,美国证券市场发生了“纸上作业危机”。当时证券交易量不断激增,结算部门每天需要处理大量纸面证券的转移交付和登记工作,严重影响了交易效率。纽约证券交易所甚至被迫在每周三暂停交易并缩短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为了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提高证券交收效率,各国和地区逐步采用了证券集中存管(又称证券非移动化)制度。证券集中存管以后,证券的交收不再采用实物交付形式,而是通过在簿记系统加以记录就可以了。证券实现集中存管以后,实物证券的作用就大大弱化了。后来发展到发行人不再发行实物证券,仅以电子记录形式表明证券的存在,就出现了“证券无纸化”。证券的集中存管和无纸化简便了证券发行、交易、结算流程,提高了证券发行、交易、结算效率,大大降低了市场参与者的运作成本。我国证券市场在建立初期就实现了证券的集中存管和发行、交易、结算的无纸化,建立了证券结算的电子簿记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证券存管的职能。
3.证券结算
结算是指证券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确定和交付钱或券的过程,包括清算和交收两个步骤。清算是指根据证券成交结果,计算交易双方在结算日应收应付的证券数额和资金数额的过程。交收是指根据清算结果,组织交易双方进行认证的证券数额和资金数额的过程。
只有交收完成之后,一笔交易才算真正意义上完成了,下一步的交易才能开始。可以说,结算是证券市场交易持续进行的基础和保证。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
本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是非营利性法人,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盈利不是以分配盈余为目的,仅将所得盈余用以维持、发展、实现其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其存在价值不是为追求利润,而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为整个证券市场安全、稳定、高速、有效运行提供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用公司制,并不影响其非营利法人的实际性质。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地位
本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法人地位。本次文字性修改强调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并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组织,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符合我国民法有关法人的要求,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并承担责任。
(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批准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中提供服务,处于关键环节,承担重要的责任,关系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对整个证券市场的运行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必须由国家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因此,它的设立需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其他部门也不得越权审批。
适用指引
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自律管理职能
除《证券法》从法律地位、特征、职能角度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了定义外,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也设置专章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了规定。除延续《证券法》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的规定以外,还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既使其区别于行政机关所具有的行政权力,又强调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即有权依据自律管理规则对市场参与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以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