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名称标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9年《证券法》修订,在本条第1款关于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条件中删除了“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条文解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具有法定职能的机构,必须具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来保证其实现各项法定职能。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的资金条件,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日常业务涉及大额资金流动,为使其正常业务活动有所保障,需要较高的自有资金数额。
2.场地和设施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要求具备与之相适应的基本物质条件,包括相应的办公场所和软硬件设施等。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两项仅是主要条件,还有必要规定其他条件,故在法律上作出授权性规定。
2019年《证券法》修订删除了“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条件:(1)因为证券从业资格的调整,在第八章证券公司相关条文中已经作出修订解释,此处不再赘述。(2)因为实践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并不需要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为避免因法律相关规定造成现实的不适应,予以删除。
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标识,本条第2款作出专门规定,即需要在名称中显示出机构的特征,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一方面,通过名称标明其特殊的职能,便于辨认;另一方面,排除任何其他单位使用该字样,防止其他机构使用同样或类似名称造成混乱,更要防止其利用该名称欺诈或误导社会公众。
适用指引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需要认识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特殊公司,其设立不仅要符合《
公司法》规定,还要符合《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