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9年《证券法》修订,对本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原条文第4项“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扩大为“证券交易”;二是第6项新增“信息服务”。
三、条文解读
(一)设立证券账户、结算账户
1.证券账户的开立
投资者买卖证券需要开立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变动情况。证券账户的记录,是投资者持有证券的法定证明,具有证券登记的功能,记载于证券账户内的证券资产归属于投资者所有。个人和一般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到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证券公司等开户代理机构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接收投资者申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2.结算账户的开立
结算账户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仅为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开立的,用于办理钱券交割的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仅为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开立结算账户。所谓结算参与人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证券、资金清算交收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和其他合格机构。结算账户专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交收,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我国证券和资金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也就是说,结算账户不同于投资者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是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互关系的体现。
(二)证券存管和过户
存管就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托集中保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进行交易的证券,这样便于交易结算,也比较安全。过户就是根据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结果,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记录下来,所用的形式是将一个所有者账户上的证券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账户上,这种转移是证券所有权的转移,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办。
在电子信息化的交易模式下,投资者持有的证券集中登记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安全性和便捷性。当证券发生交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电子数据划转方式完成证券过户行为,过户是清算交收后的结果。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其与发行人签订的协议,为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服务,根据证券交易中结算、交收、过户的结果进行,提供确定投资者权利的登记服务。通过登记,可将登记名册提供给证券发行人、投资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使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作的持有人名册,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当此名册与发行人编制的名册发生冲突时,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编制的持有人名册为准。
(四)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统称为证券交易的结算,包括证券结算和资金结算。2019年修订扩大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清算交收的职能范围,删除了“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对象限制。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分级结算的原则,只有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才能直接参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集中结算,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进行资金和证券的一级结算,证券公司再与其客户进行二级结算。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一般来说,证券在发行并上市交易后,在投资者之间流动,发行人难以掌握哪些人持有证券,但还要向股东派发权益,或者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故有必要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派发,可以做到准确、便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向证券持有人派发证券权益,发行人的权益分派业务包括派发股票红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登记、派现金红利以及兑付派息等。
(六)办理查询、信息服务
2019年修订新增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信息服务的职能。实践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汇集了市场中的大量信息,也承担了证券账户的信息查询以及其他信息服务的职能,为回应实务的需要,2019年修订予以完善。
适用指引
一、证券账户管理
《证券法》对证券账户的开立、使用等提出多项原则性要求,例如,账户必须以投资者实名开立,不允许违规出借或借用等;并且,对账户违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罚则。除此之外,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对证券账户管理事项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证券账户的设立与管理机构,有权依据其制定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证券公司的账户相关行为进行管理与监督,并对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二、分级结算原则与结算账户管理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参与投资者众多,为提升结算效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要采用分级结算模式进行结算。分级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直接办理投资者的结算服务,而是负责办理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结算,完成资金和证券的一级结算;由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结算,进行资金和证券的二级结算。
结算账户的开立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建立了服务渠道。结算参与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待交收证券、结算备付金等财务资源,履行证券交收义务。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用于交收的资产存放于结算账户中,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且不能被强制执行,保证了结算财产的安全性、独立性。
三、证券查询服务
《证券法》规定提供查询服务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之一,《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15条进一步规定了有权进行证券查询的主体与相应的查询内容:证券持有人可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证券质权人可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证券发行人可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履行职责可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