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营方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9年《证券法》修订,对证券登记结算全国集中统一运营方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
三、条文解读
为提高登记结算效率,节约投资者的投资成本,防范相关风险,原条文规定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但是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实践中各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基本上由其运营机构自办,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批设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并没有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考虑到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其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有助于保持交易秩序的安全、快捷,避免多头登记产生交易结算的不确定和不稳定,也有利于维护参与交易的投资者权益,立法采取了强制性的全国集中统一运营方式。另外,考虑到区域性股权市场对登记结算及时性和便利性的需求,修订后的条文规定其他证券的登记结算既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也可以委托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适用指引
其他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
从目前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来看,场外市场主要包括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等,其登记结算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中,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开展方式有两种:(1)由区域性股权交易场所内部成立登记托管部办理股权登记结算;(2)单独成立股权登记结算中心,为区域内所有股权交易市场提供服务。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或者业务的开展,其依据一般是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审批或者仅有政策性指引,部分机构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法律基础较为薄弱。
在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中,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其在柜台市场发行、销售与转让的私募产品提供登记结算服务,也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
2019年《证券法》修订规定场外市场发行与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可以通过委托或者自办的方式进行,为场外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开展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设置了限制条件,即要求接受委托的机构必须是“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因此,为了落实《证券法》的要求,规范场外市场秩序,下一步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台行政规章或者地方政府颁布地方性法规等方式,对“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设立条件、职能、运营方式等问题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