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存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9年《证券法》修订,扩大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证券的范围。
三、条文解读
(一)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存管
2019年修订没有再强调“上市交易时”的存管时点,但是将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范围由“上市交易的证券”扩大至“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主要是因为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登记结算采取强制性的全国集中统一运营方式,且在此场所交易已采用无纸化方式登记结算,需要全部存管在登记结算机构。即法定要求存管的证券为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对没有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则没有这种集中全部存管的法定要求。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法定的专业存管机构,负有妥善保管投资者证券的义务,不得非法挪用客户的证券,侵犯其合法权益。挪用客户证券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存管的证券用于为客户证券结算以外的其他用途,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据为己有,用于其他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出借给他人,用作自己或者他人借款的担保物等。客户证券的用途应当由客户自行决定,禁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需要注意的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的客户证券,不仅包括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即公开发行的证券,也包括非公开发行的证券。
适用指引
2019年《证券法》修订加大了投资者保护的力度,不但增设了“投资者保护”专章内容,集中规定了与投资者保护权利行使和权利救济密切相关的几个方面具体制度,还围绕发行上市、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持续监管、交易组织等方面规范各方面主体的行为,致力于为投资者构建更健全、更完善的投资交易环境,从根本上提高了投资者保护的水平。
在《证券法》规定的各项投资者保护措施中,对投资者所持证券的安全性保障是十分重要的环节。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已实现对投资者证券与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在资金存管方面,证券公司制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第三方存管银行,投资者在存管银行以自身的名义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存取其交易资金;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同于存放投资者交易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在证券存管领域,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持有的证券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在证券账户中,在进行证券结算时,再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完成证券的划转。证券与资金第三方存管模式能够有效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证券或资金,保证投资者财产安全。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在保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过程中,除遵守第三方存管原则外,还应对每个客户实行分户管理资金,且不得与自有财产混同;不得挪用客户资产;客户资产不得划入破产、清算财产,且非因客户本身债务或法定情形不得被强制执行。如证券公司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出现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行为的,可能受到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关于证券在登记结算机构存管过程中的安全性问题。(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投资者持有的证券应存管在其名下的证券账户中,是属于投资者的财产,不能与其他投资者、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身持有的证券混同(除非处于结算过程中)。(2)本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证券,强调了投资者证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过程中的独立性、安全性要求。(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行保障,确保交易顺利完成,防止出现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4)按照二级结算安排,虽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参与投资者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结算,但是其收取的用于交收的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中,用于交收的证券不得被任何人动用,也不得被强制执行,保障了结算过程中投资者的证券也能够得到安全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