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设立的必要性和用途的规定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重要性以及结算系统的风险所产生后果的严重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需要有必要的财力来对这种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即必须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作为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的重要手段。此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用途是由法律规定的,不是自行决定的,更不是任意决定的。根据本条规定,该基金的用途为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这些用途限定在与证券结算直接有关,并且有造成损失后果的情形内。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来源的规定
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来源法定化,以使之有稳定、合理的来源和维持一定的资金数额。法定的基金来源有三项:(1)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中提取;(2)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收益中提取;(3)由结算参与人缴纳,就是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确定缴纳数额。本法之所以确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这三项来源,是为了体现证券市场结算参与人风险共担的原则。
(三)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对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1)要规定基金如何筹集,如有关的缴纳单位、缴纳的具体比例、时间上的限制等;(2)规定基金如何管理,比如确定管理的机构、使用的权限、使用的程序、监督检查等。对这些问题的细化规定,是有效地筹集基金,并管好、用好基金的制度保证。
适用指引
一、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意义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目的是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起着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稳定资本市场秩序的重要作用。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是世界各国和地区资本市场的普遍做法。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来源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特定情况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弥补,因此也来源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收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基金来源:(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三、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由证监会和财政部共同规定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设立与使用,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问题,因此不仅证监会,财政部也参与制定其筹集与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6月16日,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证监会与财政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随时调整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规模、筹集方式与比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该基金的使用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解释权也归证监会与财政部共同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