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9年《证券法》修订,对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一是新增了“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进一步明确投资者、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删除了“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的表述,为名义持有制度留下法律空间;三是新增了“合伙企业”开立账户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账户的开立
《证券法》第150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这就要求投资者在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时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是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载体。证券无纸化情形下,投资者持有证券需通过在证券账户中记加、记减来实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法定的证券登记机构,证券登记、证券账户的设立是其法定职能。需明确的是,证券账户作为法律概念,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载体才可称之为“证券账户”,区别于《证券法》第107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开立的账户。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的账户是基于“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法律性质不同,内涵也不相同,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开立的账户,包括由证券公司管理的资金账户和代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以及用于其他业务类别的账户,如融资融券业务专用账户。
2019年《证券法》修订中,将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交易开立的证券账户,修改为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该修改与第107条的修改旨在达到体系上的一致性。第107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在实名的要求上。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的账户,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一致。因此,在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通过证券公司申请,一方面与证券交易实践是一致的,另一方面明确了证券公司在开户环节对投资者身份信息的核实义务,进一步保证开立环节的实名制。
(二)证券账户实名制
证券交易是一类典型的商事行为,遵循外观主义原则。证券账户是证券交易外观的载体,证券交易经过清算交收后,最后的结果都体现在证券账户的登记上(证券账户的记增、记减或者在证券账户中做出相应标记),故证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证券登记是判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交易行为的重要证据,上市公司收购、减持等制度的实施也都有赖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由此证券账户实名制是确保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如证券账户的实名制落空,则证券交易的一系列制度都难以适用。证券账户实名制包括开立环节的实名制、使用环节的实名制。除本条外,《证券法》第58条、第195条构成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的制度体系。
(三)本条第1款第2句删除了2014年《证券法》规定的“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名义持有制度的引入明确了法律依据
《证券法》删除本条第1款、2014年《证券法》规定的第2句“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并非弱化账户实名制,而旨在引入名义持有制度。2019年修法之初,市场上对引入名义持有制度的呼声就很高,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多个业务领域存在适用名义持有制度的情形。沪港通、深港通、融资融券、B股等多种业务中均有名义持有制度的应用。因此,无论从当前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稳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还是出于借鉴境外较为成熟的证券持有模式的考虑,《证券法》应当增加关于名义持有制度的相关规定。将“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删除后,本条第2句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依据该引致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需要“按照规定”,这就为名义持有制度的引入打开了制度空间。
证券持有模式分为直接持有和名义持有。所谓直接持有,是指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的名字直接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名义持有也称间接持有,是指投资人并不直接占有实物证券,其名字、持有证券等信息也不是直接记载于证券持有人名册上,而是由投资者在中介人/托管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公司等)处开设账户,其持有证券情况均记载于中介人的账户中,并非直接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记载的证券持有人为中介人。在名义持有模式下,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记录不直接体现投资者的证券持有状况,其证券权益一般需通过中介机构的记录实现。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在名义持有模式下,一般要求名义持有人将自有财产与客户委托其持有的财产加以隔离,法律上一般明确客户的财产为名义持有人的信托财产。如上述,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融资融券、沪深港通等证券品种或者交易方式采用了名义持有模式。虽然,本条为引入名义持有留出了制度空间,但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并未改变我国以直接持有为主、名义持有为辅的证券持有模式。
(四)开立证券账户的投资者类型
本条第2款第1句增加了一类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即“合伙企业”,该修改是对证券市场实践的确认。实践中,2009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第65号)[1]明确规定,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的类型包括中国合伙企业。
第2款第2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修改并未做改动。其旨在为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提供法律环境。实践中,按照1995年12月2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的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B股市场。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关于证券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承诺,我国又引入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允许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上市公司股份。故在本条作了例外规定,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指引
一、完善账户实名制原则
根据《证券法》第157条规定,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当持合法证件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同时,新增第107条规定,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核对投资者身份信息,且投资者在进行交易时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第106条再次强调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的要求;第58条将违规出借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账户的主体由单位扩展至个人;第195条规定了违规出借账户或借用账户将受到责令改正、警告并可能罚款的处罚。
但是,应当区分的是,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同的,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基于双方之间的“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在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并委托证券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代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开立证券账户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职责;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记载了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则公示出投资者所享有的证券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
证券账户实名制包含两层含义,(1)账户开立环节的实名制,即证券账户必须由投资者实名开立,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实名对应,符合账户开立要求;(2)账户使用环节的实名制,即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投资者应使用自己实名开立的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规出借账户或借用他人账户。
实行账户实名制,是我国现行证券持有模式的内在要求。我国证券持有模式以直接持有为主,间接持有为辅。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大部分都是直接持有股票,只有在特定业务(如融资融券、沪深港通等)、特定投资者(如QFII)、特定品种(如B股)下采用间接持有模式。在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者持有的证券需在自己实名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发行人直接确认投资者的所有者权益。
除此之外,实行账户实名制也是市场监管者实行“穿透式”金融监管的有力保障。账户实名制可以使市场监管者透过证券账户识别出金融产品的最终持有者,解决交易中的匿名性问题,降低查处内幕交易的取证难度。尤其是在二级市场中,存在不法投资者为逃避监管使用非实名账户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另外可能存在更为严重的洗钱犯罪。账户实名制使市场监管者能够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识别投资者身份,加强对证券交易的实时监控,提高监管效率,有利于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因此,在直接持有模式下,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因违法违规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而形成的市场风险,证券账户实名制原则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2019年《证券法》修订,保留了2014年《证券法》中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的原则性规定,另外增加了关于证券公司在账户开立环节的审核责任、账户使用环节的实名制要求等条款,在证券账户的开立环节与使用环节完善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今后进一步细化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健全账户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确立法定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原则
《证券法》第157条规定了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的法定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且投资者应当通过证券公司提交开立申请,确认了证券公司作为开户代理机构的职责。
在实际业务中,证券公司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主要的开户代理机构,责代理办理大部分的自然人及普通机构的证券账户业务,并承担开户环节的审核客户资料、交易环节监督账户实名使用等职责。
2019年《证券法》修订在法律层面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证券账户开立法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强化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登记存管方面的职能,并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开户代理机构身份,为证券公司开展证券账户业务提供了法律据,有助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进一步加强账户管理,规范客户的证券账户开立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扩展开立证券账户的主体范围
《证券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将有权申请开立账户的主体由公民、法人扩展到公民、法人与合伙企业。
将合伙企业纳入开户主体范围,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资本市场尤其是私募基金市场的蓬勃发展,各类私募基金投资、股权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层出不穷。这些机构在选择具体组织形式时,由于合伙企业尤其是有限合伙在组织形式上方便灵活,税收上又是透明体,因此,常被选择作为对外投资的载体。特别是在私募基金领域,各类以证券(或者股权)投资为目的成立的合伙企业为了开展投资活动、参与证券交易或者实现资本适时退出,对开立证券账户一直具有现实需求,但法律依据不足成为制约其开户的主要障碍。
《证券法》修订前仅明确了公民和法人两类开户主体资格,又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除外条款,为上述两类主体之外的其他组织的开户预留了一定制度空间。在《
合伙企业法》已经承认了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基础上,资本市场进一步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中国证监会通过修订《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确认了中国合伙企业的开户主体资格,使私募基金等投资性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
四、本项制度修订的重要意义
2019年《证券法》修订将合伙企业纳入开立账户的主体范围,具有多方面积极意义:(1)适应了我国资本市场出现的新型投资组织形式的客观需求,解决了合伙企业开立账户的法律障碍,促进了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完善。(2)有利于鼓励、引导私募证券与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建立多元化机构投资者队伍,对创新融资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将发挥积极作用,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
证券账户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履行职能的重要载体,中国结算发布了《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实施了证券账户“一码通”项目,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新三板市场和期货交易所的投资者证券账户间建立了关联关系,为各市场之间的转板、退市、互联互通和证券市场的跨市场监管奠定了重要的运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