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算资金及其存放、用途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清算交收履约财产的存放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保证按时准确完成交收,按照业务规则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设立的清算交收账户,不得与其他资金、证券混合存放,并且仅限用于按业务规则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
(二)清算交收履约财产执行豁免制度
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标的。在执行实践中,由于现代社会财产往往有复杂的性质和多种存在形式,有些财产因其性质不应被强制执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担保品,并非为了其自身的利益。作为中央对手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一方结算参与人获得的证券与资金,必须向另一方结算参与人交付。如果一方结算参与人不能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证券和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向另一方结算参与人交付资金和证券必然产生严重困难,进而造成结算参与人向投资者履约困难。同样道理,这些证券、资金、担保品,如果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之后又被强制执行,也将造成上述一系列困难,打乱正常的交收秩序。并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为履行职责,是不能以进入交收程序的财产被强制执行为由对抗其他结算参与人的,结果只能被迫垫支。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整个结算和交易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最终导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本条特别规定清算交收履约财产执行豁免制度,可以防止证券公司因法律纠纷而被强制执行已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放的各类结算资金或者证券,有效减轻清算交收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此外,清算交收履约财产执行豁免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在清算交收完成之后,证券交易的履行宣告完成,交收标的的证券、资金权属不再属于清算交收履约财产,可被强制执行。
本条明确了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的存放方式以及用途,通过明确结算资金和证券的存放方式和用途,并且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后,可以避免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交叉使用所引起的各种弊端,确保该类资金和证券的安全、使用方向与正确地发挥作用,从而保证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转和结算秩序的稳定。
适用指引
为规范执行证券交易结算业务所涉财产的行为,维护我国证券市场安全和稳定,1997年、1998年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和《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等三项司法文件。上述司法文件为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168条将前述司法文件确定的原则进一步上升为法律原则,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财产,只能按照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交易的清算交收,在交收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并不得被强制执行。200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对证券结算履约财产强制执行豁免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未予修改。
按照《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的规定: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2)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4)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5)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