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业务原则以及从事相关业务核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57条规定:“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005年《证券法》在上述条文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第169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对本条做了修改,(1)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的勤勉义务;(2)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备案制。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定义
证券服务机构在学理上向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解释。在广义上,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专业服务的各种机构,其中,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在狭义上,证券服务机构又被称为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一般将具有公益属性的自律监管组织如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排除在外。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性质和社会职能,通说认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过程中,发行人需要聘请各类专业机构协助制作有关申请文件,并出具有关报告和证明文件;证券服务机构既独立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又独立于投资者,他们在提供专业服务的同时也在履行一种社会公证、社会监督的职能。
我国对证券服务机构一直采用狭义解释。2005年《证券法》第169条明确列举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律师事务所则予以默示规定,故有学者亦将其定义为特殊的证券服务机构。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本法对证券服务机构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其中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由此不仅明确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同时还新增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
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立法存在以下两个特点:一方面,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在证券服务机构范畴之内;另一方面,证券市场投资咨询和投资顾问服务经常由证券公司提供,在理论上,证券公司同样是重要甚至是最重要的证券服务机构。但是,由于证券公司从事的证券服务业务具有综合性和重要性特点,《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该业务规范予以了专门规定。因此,涉及证券公司从事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业务的,应直接适用该专门规定。
(二)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的特点
1.资质法定化
证券服务的专业性较强,从不同机构一般从事不同专业业务可窥见一斑,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为客户负责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则主要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证券服务的专业化,客观地产生了对证券服务机构资质的特别要求。在我国,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的资质采取核准制和备案制并行的管理制度。
2.服务有偿化
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商主体,其设立目的在于营利,在证券市场中通过提供证券服务谋取商业利益。证券公司虽然也是重要的证券服务机构,但是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实际上能够采取的组织形式限于公司制。与之相比,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则可以采取公司或者合伙等形式,如在实践中我国绝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系根据我国《
合伙企业法》设立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对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收取服务费用,2014年《证券法》要求应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或办法进行,本法已经删除这一规定。据此,证券服务机构作为民商事主体,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委托人自行协商确定收费事项。但在此过程中,仍应遵守相关行业自律管理规定,防止乱收费和恶性竞争等不当行为。
(三)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取得——核准与备案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质量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广大投资者的权益的保护状况和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从保护广大投资者和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角度出发,不能让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随便进入证券服务市场。我国对证券公司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在从事证券业务中存在明显差异,即前者专营证券业务,而后者则多为兼营证券服务业务。因此,在市场准入要求方面,根据《证券法》第118条和第120条之规定,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采取前置审批程序,而对证券服务机构则视业务种类分别采取事后许可或者事先备案制度。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资格申请人为既有的服务机构,其证券服务资格属于派生资格,对现有机构授予证券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者承认其执业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为了进一步推进证券监管领域简政放权,本条第2款还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这一规定便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进行监督。据此,我国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采取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并行的监管制度。具体而言,对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履行前置审批程序;对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如审计、评估、资信评级和法律服务等,应当事先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与此前规定相比,本条大幅降低了证券服务机构准入门槛,减少了行政许可范围,体现了国家简政放权和市场化治理的理念和思路。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定义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组织,其范围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公司、信息网络公司、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从业务范围来看,本法第120条规定的“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以及资产管理业务均属于广义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而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此外,中国证券业协会也将投资咨询业务视为投资顾问业务。
2.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范围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方式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的有偿咨询服务活动:(1)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2)举办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3)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投资咨询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4)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5)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设立程序
如上所述,本法对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采取核准制,《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进一步规定,从事投资咨询业务,必须取得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根据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信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4)有公司章程;(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6)具备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在设立程序上,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首先向经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派出机构(证监局)提出申请,证监局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证监会;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证监局,然后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情况。如果申请人所在地证监局未经证监会授权,申请人则可向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
随着证券行业的发展,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相关服务业务也得到快速发展,为证券发行、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很多,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等。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作为参与证券业务的重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勤勉尽责、恪尽职守的义务,并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例如,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服务的规则,中国证监会在2007年就颁布实施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会计服务,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也陆续发布了《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规范。上述证券服务机构在提供证券服务业务时应当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有违法和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