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59条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005年《证券法》第171条在上述条文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是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过程中;二是增加1项“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情形;三是明确违反本条的罚则“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对本条做了个别文字修改外,因本法第56条专门规定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故将“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情形的规定再次删掉。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禁止行为
所谓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指向投资者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咨询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机构。为了稳定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的行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职能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就是为投资者、交易者和筹资者提供证券市场信息和咨询服务,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已经超出其业务范围,应当禁止。另外,允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容易导致其和委托人联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从而难以尽职从事证券咨询服务业务。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能防止这些问题的出现。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投资者风险自负系我国《证券法》一般原则。允许投资咨询机构和委托人约定分享利益或分担损失,无疑违背了上述原则,也会打破双方之间正常的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达成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的协议,就明确限制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确保了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的正常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3.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是为了防止其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其他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性。
4.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主要包括本法等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如本法明确规定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因为证券市场禁止行为具有特殊性和专业性,很难一一列举。为确保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正、客观、诚实地为委托人服务,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具体的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就必须严格遵守。例如,《
广告法》第25条规定对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且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以及利用学术机构等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等内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上述规定也同样应当严格遵守。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证券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若证券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中违反本法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等规定,也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罚则部分针对该办法中所禁止的行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第33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一)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文件、资料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和年检义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对本机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手续的;(四)本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五)干扰、阻碍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检查、调查,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第34条规定,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违反该办法第18条至第25条、第28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规定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处罚。第36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该办法第18条至第22条、第24条的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规定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
同时,根据《证券法》第221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相关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规定,如果若证券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被限制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等业务。
根据《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投诉或举报,中国证监会将通过其国际互联网站对违反该通知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予以曝光或谴责,并根据违规事实依法暂停或撤销相关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媒体、机构或组织,中国证监会除视情况予以谴责或曝光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移送其主管部门直至司法机关处理。
2.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务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给投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这说明除了基于证券投资咨询合同的相关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之外,根据上述规定造成投资损失的相关主题还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第36条的规定,违反该办法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
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
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