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对相关信息的自律保管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新增条款。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服务机构对客户信息和资料保存的必要性
证券发行的注册制改革,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放弃事前实质审批的权力,而把主要的精力放在事中、事后的行政监管方面。因此,强化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存义务,对实现事中事后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2014年《证券法》规定的对客户信息和资料保存义务的主体仅限于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对证券服务机构关于客户信息和资料保存义务的规定则分散在多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例如,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师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个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2019年《证券法》修订增加了证券服务机构对客户信息和证券保存义务:明确了除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外,证券服务机构也成为对客户信息和资料保存义务的主体,并对其所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统一的规定,改变了此前不同证券从业机构关于客户信息和资料保存规定呈现出的零散现象。
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根据本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对所保存的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二)关于保存义务的具体内容
1.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本条对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资料保管义务的行为采取了具体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同时明确列举的禁止泄露、隐匿、伪造和损毁客户、信息和资料,区别于《证券法》第137条对证券公司资料保存义务的规定,增加了“泄露”行为。其中泄露是指让不该知晓该资料的人知晓了该资料,隐匿是指将资料隐藏起来拒绝交出,伪造是指故意制造、虚假资料,篡改是指将原始的真实资料以某种方式进行改动,以使原本资料的真实记录发生变化,而损毁是指将资料进行损坏或毁灭以致原始资料无法复原。
2.保存期限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保存相关资料和信息的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第153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这与证券服务机构与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机构性质、功能以及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程度有关。若保存期限过短,则资料丢失的可能性增大,不利于了解和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查清相关事实。在发生纠纷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时,也会面临证据资料收集障碍。但如果保存时间过长,不仅会增加证券服务机构不必要的负担,而且进行查阅的可能性也很小,反而会增加调查的成本投入,结合实际情况,对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资料保存期限设置为10年更符合证券市场的现实需求。
(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
妥善保存本条所规定的客户的信息和资料是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定义务,未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保管义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证券法》第214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